(2016)川150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琼诉被告矗鑫机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琼,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700号原告:李光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大井巷*幢***单元。法定代表人:胡蓉。被告:胡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李光琼诉被告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鑫机电公司)、胡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正旗,被告胡蓉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矗鑫机电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琼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在宜宾市翠屏区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现金10万元,利息(回报率分红3%月),即每月为3000元,自借款之日起4号前支付回报率分红,如逾期一月未支付回报率分红,则以回报率分红的10%按月加付违约金,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由被告胡蓉为该笔借款作担保。遂原告依约将10万元支付给予被告矗鑫机电公司并出具收条一张。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4年10月3日的利息(回报率分红)外,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今未付,故应当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以后利随本清。2015年10月15日胡蓉在借款合同上签注:除利息之外,合同继续有效直到还清。“据此,胡蓉继续履行了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资金利息,利随本清。2、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胡蓉辩称:1、对于借款合同和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借款是否交付存在异议,原告应该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交付。2、借款合同上明确了2015年10月15日起利息停止,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我方认可。被告矗鑫机电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矗鑫机电公司、被告胡蓉于2013年11月4日与原告李光琼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主要约定:被告矗鑫机电公司向原告李光琼借款100000元;借款回报率分红按每月3%计算,每月回报率分红3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4号前支付回报率分红;借款时间共12个月,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止;由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胡蓉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同日,矗鑫机电公司向李光琼出具收条,在收条中主要载明:今收到向李光琼借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胡蓉在其与矗鑫机电公司以及李光琼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加注:“除利息之外,合同继续有效,直到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胡蓉于2015年10月15日承诺于2015年12月底清偿本金,故原告放弃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底之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矗鑫机电公司与李光琼签订《借款合同》、矗鑫机电公司向李光琼出具的《收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矗鑫机电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矗鑫机电公司归还其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矗鑫机电公司应从2014年10月4日起向其支付利息,因被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利息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矗鑫公司支付利息应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鉴于2015年10月15日在《借款合同》加注有“除利息之外,合同继续有效,直到还清。”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支持为矗鑫机电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24800元(100000元×12个月×2%+100000元×12天×0.066%)。被告胡蓉自愿为矗鑫机电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胡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光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24800元。二、被告胡蓉对被告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宜宾矗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胡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