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汪洪革、汪洪洋等与XX、陈俊委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革,汪洪洋,汪迎亚,XX,陈俊委,王其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永康市嘉豪汽车租赁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汪洪革。原告:汪洪洋。原告:汪迎亚。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现服刑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被告:陈俊委,)。委托代理人:应希汉,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222号5楼。法定代表人:高志军。委托代理人:陆浩,系公司员工。被告:永康市嘉豪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西路1144号东棚头第1间。法定代表人:王河。原告汪洪革、汪洪洋、汪迎亚与被告XX、陈俊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金华公司”)、王其军、永康市嘉豪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嘉豪汽车租赁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其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12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武、被告XX、被告陈俊委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浩、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的法定代表人王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三原告系汪文起、吕世平的子女,系汪文起、吕世平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8月29日,被告XX驾驶浙GL1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飞凤路上从北往南方向行驶,03时45分途经永康市西城街道××路××大队门口附近地段时与前方一辆汪文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汪文起及电动车乘坐人吕世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04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浙GL14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陈俊委,车子在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出租,该车投保于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请求判令:一、由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03919元(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19373元/年×19年=368087元(汪文起),19373元/年×20年=387460元(吕世平)、丧葬费62460元(汪文起、吕世平)、精神抚慰金187800元)。二、由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费用。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情况、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死者汪文起、吕世平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及户口已注销的事实。4、家庭成员证明,证明死者汪文起、吕世平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XX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子是被告王其军租来的,事故当天,车子停在那里,我就拿去开。被告陈俊委答辩称,我的车子是放在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出租的,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我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且车子是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出租给被告王其军,而被告王其军是有驾驶资格的,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交交警队20000元。提交证据如下:租赁合同1份,被告王其军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询问笔录7份,证明车子是由被告王其军承租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XX无证醉酒驾驶车辆且逃逸,我司拒赔。提交投保单、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送达签收单,证明根据保险免责条款,无证醉酒驾车且逃逸,我司拒赔及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答辩称,我是按正规手续租给被告王其军并签过租车协议,并明确告知不能把车交由无驾驶证的人开。我是给车主代管代租的且签过协议,应按协议履行,我没有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交交警队20000元。提交证据:租赁合同1份、代租代管协议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车子承租给被告王其军,与被告陈俊委是代租代管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对精神抚慰金,被告XX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三原告陈述从交警队领取丧葬费40000元,经核实,该款项系从被告陈俊委、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的押金中划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被告陈俊委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洪革、汪洪洋系死者汪文起、吕世平的儿子,原告汪迎亚系死者汪文起、吕世平的女儿。2015年8月29日,被告XX驾驶浙GL14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飞凤路上从北往南方向行驶,03时45分途经永康市西城街道××路××大队门口附近地段时与前方一辆汪文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汪文起及电动车乘坐人吕世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104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浙GL146**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俊委,车辆放在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出租,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将车子承租给被告王其军,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XX驾驶,在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XX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事故后,被告陈俊委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已支付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提出被告XX无证醉酒驾驶且逃逸拒赔的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XX无证醉酒驾驶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其军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应当履行承租人的义务,妥善保管、使用该租赁车辆,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俊委作为车主,为牟取利益将家庭自用的车子挂靠从事租赁经营,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将私家车辆当作营运车辆对外从事租车营运有一定收益,在车辆的经营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XX受刑事追究,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汪文起、吕世平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8087元(汪文起)、死亡赔偿金387460元(吕世平)、丧葬费31230元×2人=62460元,合计818007元。被告永诚财险金华公司作为浙GL146**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708007元由被告XX承担60%计424804.2元;由被告王其军承担20%计141601.4元;由被告陈俊委承担10%计70800.7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50800.7元;由被告嘉豪汽车租赁部承担10%计70800.7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50800.7元。被告王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洪革、汪洪洋、汪迎亚因汪文起、吕世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XX赔偿原告汪洪革、汪洪洋、汪迎亚因汪文起、吕世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4804.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王其军赔偿原告汪洪革、汪洪洋、汪迎亚因汪文起、吕世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601.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陈俊委赔偿原告汪洪革、汪洪洋、汪迎亚因汪文起、吕世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00.7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50800.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由被告永康市嘉豪汽车租赁服务部赔偿原告汪洪革、汪洪洋、汪迎亚因汪文起、吕世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00.7元,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50800.7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公告费400元,二项合计3110元,由被告XX负担1866元,由被告王其军负担622元,由被告陈俊委负担311元,由被告永康市嘉豪汽车租赁服务部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