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傅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817号原告:傅某。被告:徐某,农民。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傅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4月29日,原告以分居不满两年,暂时不符合离婚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傅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林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