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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古新雄古某雄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新雄古某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188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在醉酒后驾驶车牌为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北16号前时与彭某驾驶的车牌为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陈某和许某)发生碰撞,造成乘客许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古新雄古某雄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8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古新雄古某雄和摩托车驾驶人彭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陈某和许某不负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彭某陈述:2015年9月20日0时许我驾驶摩托车载二名客人在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体育路路口左转弯进体育路并停车让行时,一辆由开城大道往白云路方向的摩托车以很快的速度行驶过来,直接撞上我车右侧后轮位置,我和两名客人摔倒在地,后我拨打120。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体育路。4、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侦查机关将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带至医院抽血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并于2015年10月10日对其刑事拘留。5、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1.81毫克/100毫升,被害人彭某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7、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所驾驶的粤L×××××摩托车制动系、行驶系、转向系和照片及信号装置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该车碰撞前的瞬间行驶速度为63km/h。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醉酒(91.81毫克/100毫升)驾车,驾车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限速(40km/h)的公路上超速(63km/h)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被害人彭某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提前左转弯,超载且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据此,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与被害人彭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陈某和许某不负事故责任。9、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供述:2015年9月19日晚与朋友喝酒后于次日0时10分许驾驶粤L×××××摩托车由西区往淡水方向行驶至开城大道北16号门前时,由于灯光刺眼,感觉(前面)有摩托车要转弯,我就把车向左偏避让对方,后两车相撞,我失去知觉被送至医院。原判认为,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古新雄古某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古新雄古某雄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伤者许某做了部分赔偿;2、上诉人与伤者有积极协调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古新雄古某雄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新雄古某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古新雄古某雄的上诉意见,经查,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古新雄古某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古新雄古某雄的犯罪事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及理由与本案案由无直接关联。为此,本院对上诉人古新雄古某雄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黄燕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