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5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甲、王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甲,王某乙,袁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5732号原告肖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系肖某某之母),女,住上海市。被告王甲,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王某乙,男,193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袁某某,女,193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进,上海市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甲、王某乙、袁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进,被告王某乙、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王甲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结婚,于2015年3月因感情不合离婚。被告王甲户籍在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内。2011年原告和被告王甲户籍所在地房屋先后动迁,双方各自享受自己的动迁安置份额。在2015年3月双方离婚协议中,被告王甲表示不愿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债务,同时放弃其在原告户籍所在地房屋的动迁份额。但2015年9月被告王甲违背承诺,向虹口法院提出要求分得原告户籍所在地房屋动迁份额的诉讼要求[(2015)沪民三(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为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利益的共同共有人,请求和被告王甲共同分得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补偿款60万元。被告王甲、王某乙、袁某某辩称,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是私房,权利人是王某乙、袁某某夫妇。该房屋动迁仅以“数砖头”为原则确定补偿数额,并未考虑被告王甲户籍因素,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对王甲户籍及王甲获得拆迁补偿款进行任何记载,王甲在与原告结婚后直至系争房屋动迁前,一直并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所以王甲没有资格获得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被告王甲和原告从未向被告承诺放弃获得原告户籍所在地房屋的动迁份额。原告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时,被告王甲也是安置对象,但是原告对被告隐瞒这一事实,被告王甲理应获得上海市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的动迁份额,由此,其已经获得他处动迁利益,亦无法获得本案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王甲原系夫妻关系;王某乙、袁某某系王甲的祖父母。肖某某与王甲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两人于2015年3月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本市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同号702室动迁房屋归肖某某所有,王甲放弃两套房屋产权。上海市瑞虹路(原路名:安丘路)342弄3号房屋系私房,无产权证,土地使用人登记为王某乙,土地使用面积12平方米。该房屋由王某乙翻建成三层。2009年11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王某乙、袁某某、王甲。该房由王某乙、袁某某居住。王甲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其2009年结婚,后搬至国和路XXX号XXX室原告父亲承租的公房居住。2010年1月4日,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王某乙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约定,被拆房屋土地证记载面积12平方米,测绘面积54.21平方米,层数3层,认定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0.19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203,285.16元,包括评估价格733,373.20元、套型面积补贴249,900元、价格补贴220,011.96元;搬场费补贴528.24元、选择就近自购房补贴220,1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面补贴6,114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52,824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由被拆迁人负责安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与同住人。根据拆迁协议的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还发放该户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1,270元、增加一次性搬场奖励费3,000元、整体搬迁奖4万元,计息21,920.94元。王某乙已领取上述拆迁补偿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3月3日,甲方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上海新虹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承租人王玲香(亡)、陶某某、陶国民的代理人陶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根据拆迁协议约定安置人口为陶某某、陶国民、陈玉华、陶玉敏、王甲、肖晨杰、肖某某。该户获得配套商品房4套,分别为上海市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陶某某、肖某某购买)、上海市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由陶某某、肖某某购买)、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由陈玉华、陶玉敏购买)、上海市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由陶国民、陶玉敏购买),及现金472,99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付款清单》、《情况说明》,本院依法向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调取的拆迁安置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拆房屋无产证,本案系争的房屋部位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王某乙,应认定该房屋由王某乙、袁某某夫妻共有。王某乙、袁某某在该房屋内居住至拆迁。王甲在该房屋内有户籍,且在2009年结婚前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其于2009年结婚搬离该房屋到该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不满一年,故认定王甲为该房的使用人为妥。至于王甲可得的拆迁安置补偿份额,本院根据房屋的性质、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事实予以酌定。由于该拆迁安置补偿系在王甲和肖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两人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认定为两人共同共有,双方可以就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被告王甲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1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3,474元,被告王某乙、袁某某、王甲共同负担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