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表升助与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表升助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7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原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旧店镇北黄同村。法定代表人:方长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军,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表升助(PYOSEUNGJO),男,韩国国籍,1971年1月15日出生,现住中华人名共和国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驻地。护照号码:M82449012。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兰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表升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5)青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碧兰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上诉人表升助的委托代理人孙叔华、王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表升助一审起诉称,碧兰湾公司原名称为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1日,营业期限至2053年11月21日,2013年5月17日更名为现名称。碧兰湾公司专营健身运动及相关配套服务,具体经营实行会员制。表升助共向碧兰湾公司交纳会员费120000元,取得会员资格。表升助到碧兰湾公司处消费,享受会员待遇。2014年,因碧兰湾公司停止经营,致使表升助无法享受会员权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表升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碧兰湾公司返还会费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碧兰湾公司一审答辩称,一、表升助遗漏诉讼主体,本案应追加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向碧兰湾公司转让股权时,公司现股东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股东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于2013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规定碧兰湾公司会员后续合作事宜全部废止。除经现股东(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及碧兰湾公司认可的韩国及中国会员外,原股东(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通过其他任何形式发展的会员均与碧兰湾公司及其现股东(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出现纠纷均由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承担法律责任。表升助并未得到现股东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因此,碧兰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表升助所持会员卡的办理是在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作为碧兰湾公司股东时办理的,有关会员卡的相关资料都在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处,碧兰湾公司对此不知情。碧兰湾公司转让股权后,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已将80%的会员转到其他球场,现股东接手后,拜访了各辖区的韩国协会进行了第二次告知。二、表升助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碧兰湾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其享有终身会员身份,且已经缴纳了会员费及年费。表升助还应举证证明其在碧兰湾公司消费过的证据。三、表升助应提供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基于上述答辩,碧兰湾公司请求驳回表升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碧兰湾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公司原名称: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经营范围为:健身运动及相关配套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为50年。2013年5月,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更名为碧兰湾公司。对于该部分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均予以认可。表升助于2007年6月25日、2007年7月25日、2008年1月2日,分三次以现金存款方式将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到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某账户内。表升助提交了编号为:890013号的会员证及会员卡各一张。碧兰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表升助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享受到了公司所提供的优惠服务。关于碧兰湾公司的运营模式,碧兰湾公司确认:其采用会员制方式经营,即,由当事人向碧兰湾公司缴纳会员费,取得会员资格,会员取得资格后,每次到碧兰湾公司消费时,按照会员的等级所享受优惠的折扣价格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对于该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根据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制作的“入会条款、利用设施管理规定”载明:会员通过相应的入会程序,在获得公司的认可后,办理入会手续,交纳入会费用、当年年费、领取会员证后即时成为会员。会员对于俱乐部内的体育设施及附带设施享有优先使用权。入会条款中还规定,公司向取得会员资格的会员收取年费,会员入会时的日期作为每年交纳年费的日期。会员不遵守年费交纳时限者,自缴费时日起逾期60日,公司予以注销会员资格。但碧兰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年费的计收标准,以及其是否曾因未缴纳年费而注销过表升助的会员资格的事实。2014年,碧兰湾公司因球场的建设未能获得行政审批手续,被政府强制责令拆除了高尔夫球场及其附属设施,现已无法继续提供高尔夫休闲服务。碧兰湾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因表升助系韩国籍自然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碧兰湾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本院依被告住所地为连结点,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表升助是否具备会员资格,二是碧兰湾公司应否向表升助退还入会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表升助已向碧兰湾公司交付了120000元款项,结合表升助提交的会员证、会员卡以及碧兰湾公司当庭所作的关于表升助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享受到了其所提供高尔夫消费服务的陈述,可以认定,表升助在2007年申请加入了碧兰湾公司的会员,并缴纳了会员费。碧兰湾公司亦认可表升助作为会员享受了相应的服务,故双方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碧兰湾公司主张,由于碧兰湾公司前后手股东之间在交接过程中,就会员的善后处理问题已达成协议,未经后手股东重新确认会员资格的会员,应由前手股东处置,与碧兰湾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碧兰湾公司前后手股东之间就会员善后事宜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其效力仅约束碧兰湾公司的前后手股东,在未经会员认可的情况下,该约定对会员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碧兰湾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碧兰湾公司因球场的建设未能获得行政审批手续,被政府强制责令拆除了高尔夫球场及其附属设施,现已无法继续提供高尔夫休闲服务,表升助作为会员,其与碧兰湾公司订立服务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碧兰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表升助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会员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碧兰湾公司抗辩称,根据入会条款,会员入会后应当缴纳年费。表升助则主张:因碧兰湾公司经营不规范,其实际上从未要求会员缴纳过年费。入会条款本身亦并未规定会员须缴纳年费的金额。对此问题,法院认为,关于会员缴纳年费的问题,入会条款规定:公司向取得会员资格的会员收取年费,会员不遵守年费交纳时限者,自缴费时日起逾期60日,公司予以注销会员资格。碧兰湾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缴纳年费的具体金额,亦未证明其曾向表升助追索过年费或者因表升助未按时缴纳年费而注销了会员资格并对表升助作出了相应通知等事实的存在。相反,碧兰湾公司当庭确认,自2007年至2014年公司停止对外提供服务期间,表升助一直在碧兰湾公司处享受到高尔夫消费服务。即,不论表升助作为会员是否需要缴纳年费,碧兰湾公司在事实上一直认可表升助的会员资格,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故对于碧兰湾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碧兰湾公司应退还会员费的金额问题。因高尔夫俱乐部会员费在法律属性上不同于履约保证金、或合同预付款。根据高尔夫消费行业的通行惯例以及碧兰湾公司的经营模式,表升助缴纳会员费是为了能够获得在会员有效期限内享有碧兰湾公司提供的优惠服务的资格。在高尔夫俱乐部正常运营的情况下,在其营业期内,会员有权享受到优惠服务,俱乐部亦能取得相应的服务收入,除非会员提出退会并经俱乐部同意,否则,不存在退还会员费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碧兰湾公司成立于2003年,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的经营期限为50年,2007年,原告申请成为会员,在被告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表升助有合理的预期其本人或其继承人基于会员资格能够享受46年的优惠服务。2014年,碧兰湾公司因违规经营被责令拆除,已根本丧失了履约能力,现表升助要求退还会员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费的数额,因表升助已经享受到了7年的优惠服务,根据公平的原则,以按照39/46的标准予以返还为宜,即碧兰湾公司应退还的金额为101739元(120000*39/46)。碧兰湾公司退还会员费的同时,表升助亦应将会员证、会员卡原件退还给碧兰湾公司。双方的服务合同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碧兰湾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表升助人民币101739元。二、驳回表升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碧兰湾公司负担2289元,表升助负担411元。碧兰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在转让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股权时与现股东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明确规定“碧兰湾公司会员后续合作事宜全部废止。除经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及碧兰湾公司认可的韩国及中国会员外,原股东通过其他任何形式发展的会员均与青岛韩龙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及其现股东无关,出现纠纷均由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碧兰湾公司对会员与原公司之间的问题不承担责任。表升助所持会员卡的办理是在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作为碧兰湾公司股东时办理的,有关会员卡的相关资料都在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处,碧兰湾公司对此不知情。碧兰湾公司转让股权后,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已将80%的会员转到其他球场,现股东接手后,拜访了各辖区的韩国协会进行了第二次告知。要查明本案事实,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二、表升助没有提供服务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缺少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入会条款》规定会员应当缴纳年费,入会日期作为缴纳年费的日期,逾期60日缴纳年费,公司予以注销会员资格。表升助没有证明已经足额缴纳年费也未证明其在碧兰湾公司消费的证据,没有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碧兰湾公司返还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表升助负担。表升助答辩称,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现任股东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图集团”)与原股东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高株式会社”)就股权转让事宜签署的文件,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协议,仅在新旧股东之间生效,协议内容也没有得到答辩人认可,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向答辩人提供会员服务的是碧兰湾公司,收取会费的也是碧兰湾公司,并非其股东,碧兰湾公司要求追加原股东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表升助缴纳会员费,取得会员资格的目的,就是为了在碧兰湾公司获取优惠高尔夫休闲服务。关于会员资格,表升助已经提交了会员证、会员卡、银行汇款凭据、入会条款等证据材料,证实在2007年缴纳会员费120000元、取得会员资格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表升助在2007年至2014年消费期间,碧兰湾公司从未收取过年费,也没有因年费为由取消会员资格,或者拒绝提供服务。表升助缴纳12万元会费,基于50年经营期限。2014年,碧兰湾公司应为球场建设未能获得行政审批手续,被政府强制责令拆除高尔夫球场及其附属设施,在不能继续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应当返还收取的会费。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做出的判决公平、合理,应当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一为韩国公民,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实体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及表升助与碧兰湾公司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一、碧兰湾公司以追加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可以查明本案事实为由,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系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根据本案审理期间表升助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的认定,碧兰湾公司所提出的碧兰湾公司新旧股东转让、受让股权的过程,达成补充协议中对于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已将部分会员转往其他球场以及香港华图集团有限公司拜访各辖区韩国协会的过程已经予以认可或已查明,韩国新韩高尔夫株式会社无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上述事实的查明。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认定,碧兰湾公司新旧股东关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仅约束协议双方,不约束表升助,该认定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系指案件的原告和被告,并不包括第三人,碧兰湾公司以未追加第三人主张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碧兰湾公司提出了与表升助不存在服务合同的主张,但其上诉中陈述的未缴纳年费或逾期缴纳年费注销会员资格的理由系服务合同履行的过程或履行服务合同的法律后果,与其与表升助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主张相矛盾,不能支持其与表升助不存在服务合同的主张,相反的印证的双方间的服务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因此本院对其上述理由不再分析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表升助提交的会员证、交付的入会费12万元付款凭证、取得的会员卡以及碧兰湾公司一审审理中庭审陈述的已为表升助提供消费服务的内容认定碧兰湾公司与表升助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碧兰湾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碧兰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童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冯玉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福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