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臧书良与葛向东、王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书良,葛向东,王兰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88号原告臧书良,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委托代理人倪廷伟、沈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向东,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兰婷,女,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臧书良与被告葛向东、王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臧书良的委托代理人倪廷伟、沈健到庭参加诉讼,葛向东、王兰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书良诉称:2013年11月1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葛向东、王兰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臧书良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葛向东、王兰婷。2013.11.10。”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臧书良与被告葛向东、王兰婷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葛向东、王兰婷应当承担共同向臧书良偿还1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两被告至原告臧书良向本院起诉时也没有偿还涉案借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臧书良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向东、王兰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向东、王兰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臧书良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葛向东、王兰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葛向东、王兰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仇 奎审 判 员 袁新所人民陪审员 相庆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现民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