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1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9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2),男,1993年9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1在××饭店外与刘×1等人发生争执,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民警贾×、刘×2在依法出警处置警情时,李×1对民警进行辱骂,并用手抓、用脚踢民警贾×,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案发当日,被告人李×1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1具有暴力袭警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1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江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