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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字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红花、胡海洋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红花,胡海洋,周风雷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字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花。委托代理人黄贺、宋继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洋。委托代理人许智。原审第三人周风雷。上诉人周红花因与被上诉人胡海洋、原审第三人周风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花原审诉称:周红花与第三人周风雷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同时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均作了处理。双方于2013年3月2日进行复婚登记,于2015年3月诉讼离婚。后周红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法院判决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金禾理想城10幢4单元201室及附属03号车库归周红花所有。在胡海洋诉周风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沭阳法院作出(2015)沭执异字第00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周红花为胡海洋诉周风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周红花认为周红花与胡海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周风雷与胡海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周风雷的个人行为,借款也未用于周红花与周风雷的共同生活消费、经营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2015)沭执异字第0010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胡海洋追加周红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胡海洋原审辩称:周红花与周风雷原为夫妻关系,周风雷向胡海洋借款时,周红花与周风雷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周红花称该笔款为周风雷个人借款不属实。周红花认为该笔借款为周风雷个人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周红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用途,故请求法院驳回周红花诉讼请求。周风雷原审述称:周红花对周风雷向胡海洋借款之事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胡海洋诉周风雷、吴向阳、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沭开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风雷归还胡海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因周风雷未能按判决书履行义务,胡海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胡海洋申请追加周红花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沭执异字第001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追加周红花为本案被执行人。周红花因不服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沭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周风雷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周红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风雷与周红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红花应当共同偿还。周红花称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不知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周红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周红花负担。周红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周风雷与胡海洋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周红花与周风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红花与周风雷在涉案借款之前已处于分居状态,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周风雷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赌博,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上,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周风雷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海洋追加周红花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胡海洋答辩称:周风雷向胡海洋借款16万元,目的是为了向银行偿还贷款。周红花称于2013年已与周风雷分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周红花与周风雷之间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为周红花所有,但该离婚协议并不能对抗债权人胡海洋。涉案借条中已经载明借款目的是偿还周红花与周风雷共同向银行借的贷款,故该借款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红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风雷述称:涉案借款被周风雷用于偿还赌博款,周红花对此并不知情。二审中,上诉人周红花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29日周红花与周风雷的通讯短信截图照片四张,证明周风雷所借的债务并非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博行为。证据二,2013年5月20日和6月5日周红花与周风雷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以及整理的书面资料两页,证明在二次结婚后,因周红花不同意离婚,周风雷很少回家,周红花、周风雷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证据三,周红花在沭阳县人民医院和沭阳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周红花因为与周风雷发生家庭暴力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能够证明两人在2014年5月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印证两人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对此,被上诉人胡海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确定为周风雷与周红花双方之间的短信记录。对证据二,即使上诉人周红花与周风雷之间有相关的录音记录,夫妻双方之间有争吵是正常的,但这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病历并不能证明周红花与周风雷之间产生相关矛盾,即使双方之间产生了相关矛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周红花与周风雷处于分居的状态。原审第三人周风雷质证认为:周红花提交的证据都是事实。本院认为:因证据一系影印件且产生于本案诉讼期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系周红花与周风雷之间的通话录音,双方的通话时间无法确定,且通话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周风雷于2014年7月8日与胡海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载明“还银行贷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周红花与周风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为周红花与周风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周风雷对涉案借款事实无异议,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周红花与周风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周红花、周风雷主张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途载明为还银行贷款,而周红花、周风雷对银行贷款系用于周风雷做水电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周红花主张涉案借款系周风雷的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红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周红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环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6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