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艾满姣与被告唐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满姣,唐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艾满姣,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遥,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冬华,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艾满姣与被告唐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唐冬华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河西后头王家安置小区住房的权属登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冯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艾满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满姣诉称,被告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500元(其中利息105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冬华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艾满姣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拟证实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唐冬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求,结合庭审调查询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艾满姣与被告唐冬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借款后,因被告至今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唐冬华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艾满姣借款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给付了借款,被告为此出具书面借据,上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偿还该7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就该笔借款,被告在出具书面借据时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冬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艾满姣返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2元、财产保全费825元,共计2637元,由被告唐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