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贾恒山与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恒山,泰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64号原告贾恒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同春。委托代理人孟文静(特别授权)、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文忠,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恒山因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州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同春、李文谦,被告泰州市国土局的出庭负责人何文忠及委托代理人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9日,原告贾恒山向被告泰州市国土局提交《对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凌窦村十组集体土地征收项目非法用地查处申请函》(以下简称申请书),要求被告查处有关单位违法占用泰州市海陵区工业园区凌窦村十组集体土地的行为,并于十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泰州市国土局于2015年8月1日收悉后,至起诉前未就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原告贾恒山诉称,原告的宅基地因济川东路东延的需要,被列入征收范围内。原告通过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发现涉案项目所占土地并无任何合法手续,建设单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其他用地手续就占用土地,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原告为此特向被告申请查处建设单位的非法用地实施济川东路东延工程的行为,但被告收到申请函后,至今未予答复,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非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原告贾恒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具有申请被告予以查处的权利;2、搬迁补偿方案,证明有关街道办事处仍对原告所占地进行违法征收行为;3、泰州市国土局海陵分局信息公开办理告知书,证明原告申请查处土地范围内并无征收公告及方案;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该厅不存在原告宅基地所在地块集体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征地红线图及其他土地征收材料;5、泰州市规划局海陵分局公开信息办理告知书,证明该局答复济川东路东延工程相关规划审批信息不存在;6、申请书、邮寄凭证及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及邮寄、签收情况;7、原告于第二次庭审前拍摄的房屋照片及周边情况,证明土地违法行为在第二次庭审前仍然持续。被告泰州市国土局辩称,原告宅基地并无被非法占用的事实,其房屋亦未被拆除,讼争的土地违法查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从合理行政的角度回应了原告的举报行为,且此前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已于2015年8月18日向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直至2015年10月被告于巡查中发现园区管委会又重启了违法建设行为,经核查后依法对该行为予以立案查处。综上,原告不享有涉案诉权,被告已经依法履职并对原告进行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非法占用土地现场图片、航拍图,证明原告及其房屋所占土地不存在被非法占用的事实,原告不具有起诉权利;2、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查处申请,被告启动调查程序;3、泰州市国土局海陵分局告知书、挂号信收据及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信息更正说明;4、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土地违法行为整改督办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职权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5、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已依法对涉案土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6、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送达回证、送达见证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于立案后向原告进行告知;7、关于对济川东路东延违法案件查处申请延期的请示及盖章意见,证明涉案查处行为已经批准延期;8、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回证;9、依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房屋所占地块并未涉及土地违法行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3-5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书中并无原告本人签名,故被告事后要求原告本人作出信息更正说明;认可原告所举证据7,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照片之拍摄时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现场图片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对证据1中航拍图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该航拍图反映的并非现状,而系早前的状况;对证据2、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被告立案、处罚均已经超出了法定期限;对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7、8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中房产权证即指向其证据7中所摄房屋;原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土地违法行为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与本案土地违法行为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由原告所举证据3进行补充,可以确认经被告告知,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确认查处申请系其本人意思表示;证据7无拍摄时间的记载,故无法判断具体形成时间,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答复、立案等程序的合法性,拟在下文一并评判。被告所举证据7、8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恒山居住在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凌窦村,因济川东路东延工程,其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原告遂向有关部门申请信息公开,被告知:“征收”相关的信息及济川东路东延工程的规划审批信息不存在。原告贾恒山基于相邻关系遭受不利影响及公民享有的投诉举报权,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泰州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查处济川东路东延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告泰州市国土局于2015年8月1日收悉后,因申请人身份信息不准确,于2015年8月7日告知原告予以明确,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身份信息更正说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泰州市国土局以园区管委会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泰州市海陵区凌窦村九、十、十一组土地,扩建道路,面积约30亩的违法行为,向其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园区管委会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5年8月28日,被告泰州市国土局又向园区管委会作出土地违法行为整改督办函,认定园区管委会在济川东路东延项目中存在土地违法行为,西段工程长约500米、宽约45米已形成土质路面,东段工程正在进行房屋拆迁工作,责令园区管委会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在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不得动工建设;该函于2015年9月2日送达。2015年10月12日,泰州市国土局决定对园区管委会的土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贾恒山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原告贾恒山以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确认在第一次庭审时其所要求查处的地块尚未形成固化的路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贾恒山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2、被告泰州市国土局根据原告之申请负有何种法定职责,是否构成不履行或延期履行法定职责。关于焦点1,应审查原告与被告的查处行为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首先,若原告系凌窦村集体一员,其并不得仅以可能的社员权即取得对集体土地之行政处理行为的利害关系。其次,被告对原告所居住房屋与原告所提交的权证记载的房屋的同一性不予确认,但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依照片指示的所居住房屋坐落地块不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故从保护当事人诉权之原则考虑,不应否定原告基于该房屋享有的诉讼利益。再次,根据原告提交之照片,虽不能确认其形成时间,但确反映出建设行为对原告通行等权益的影响,故应确认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焦点2,行政机关基于当事人之申请,从行政处理的内容来看,可能发生两种义务:一为基于申请而负的法定处理职责;二为对申请人的答复义务。就本案而言,需分别考察被告泰州市国土局负有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职责及对原告的答复义务。一、关于查处义务。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依法根据不同时期与阶段的特定客观情况而发生或变更。本案中被告负有的义务与职责,应以原告起诉前的土地违法状况作为处理对象予以审查确定。根据被告所举之现场图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行为整改督办函等证据,结合原告关于路面固化时间的陈述,可以确认2015年10月前,建设单位即园区管委会尚未对涉案地块的路面进行固化。《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据此,在被告收到原告之申请至其对土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期间,涉案土地违法行为应处于路面平整阶段,违法行为之具体内容与程度尚未达到苛以行政处罚之标准,故被告何时立案应属其行政裁量之范畴,司法不应予以介入干涉。《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因此,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决定立案查处后,截至起诉前尚未产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责。此外,被告泰州市国土局就园区管委会之违法行为,依法采取了责令改正、整改督办等行政措施,应视为已经适当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至于原告起诉后,随着违法行为客观内容的变化,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其他职责,并非本案审查内容。二、关于答复义务。原告贾恒山虽在申请书中确定了被告答复之期限,但该单方意思表示显然不应对被告之行为期限产生拘束力。而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的作出虽应依照《国土资源信访规定》之规定执行,但该规定调整的是国土资源信访程序关系,有别于对相对人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依该规定所形成的争议不应由行政诉讼予以处理,上述《国土资源信访规定》关于信访答复期限之规定亦不应成为被告的职责依据。现又无其他法律对被告应负答复义务及答复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故上述通知书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期间,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但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积极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及时有效地反馈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综上,被告泰州市国土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应负的法定职责,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恒山要求确认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恒山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行号:10331282011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周 兵人民陪审员 栾健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