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8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小兵,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XX),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过大产生纠纷,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离婚,贵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育费。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第一个子女生育证、原告的中专毕业证、被告家庭的户口本一本、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被告外出,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王某乙始终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王某乙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请求自行抚养子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利审判员 贾 熳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