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军与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3383号原告李军,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石成佐,平度康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16号。委托代理人许瑞霞,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将鲁B×××××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88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同和派出所分析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为鲁B×××××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记载:提交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法,原告应当根据约定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