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贝多多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同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贝多多装饰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同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贝多多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海燕。委托代理人:李广斌、梁洁玲,均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同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委托代理人:衡森飚、陈嘉琳,分别、律师助理。上诉人江门市贝多多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贝多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同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同创公司与贝多多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由贝多多公司向同创公司购买涂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般由贝多多公司向同创公司订货,同创公司发货到贝多多公司处。双方一段时间就对账和付款,通常是月结。2015年5月12日,同创公司提交《往来款对账函》一份给贝多多公司,《往来款对账函》的内容是:根据我公司会计账面的记录,2014年12月31日与贵公司对账尚欠款103300元,贵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2日,还款2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贵公司欠同创公司货款73300元。贝多多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在《往来款对账函》上盖上贝多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一审庭审中,贝多多公司确认同创公司提供的《往来款对账函》中2014年12月31日前欠同创公司货款103300元的事实。根据贝多多公司提供的《转账交易成功单》,同创公司确认2015年6月11日收取贝多多公司1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同创公司请求贝多多公司偿还货款73300元的问题。1、同创公司对上述请求提供《往来款对账函》1份,证明贝多多公司拖欠同创公司货款73300元的事实,同创公司提供的《往来款对账函》是原件,《往来款对账函》上盖有同创公司的公章和贝多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贝多多公司亦确认了在对账前欠同创公司货款103300元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贝多多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前欠同创公司货款73300元。2、贝多多公司提供《转账交易成功单》,证实贝多多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支付给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000元的事实,同创公司对此亦予确认。因此,经扣减,贝多多公司现尚欠同创公司货款63300元;3、对于贝多多公司抗辩称已又另行支付12000元和3000元给同创公司,但贝多多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贝多多公司的该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贝多多公司尚欠同创公司货款63300元未支付,贝多多公司应予支付给同创公司。二、关于同创公司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贝多多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确认交易习惯为月结,同创公司提供的《往来款对账函》证实双方均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贝多多公司欠同创公司货款103300元,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5年5月12日。同创公司请求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贝多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同创公司支付货款63300元和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同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0元,由同创公司承担111.50元,由贝多多公司负担706元。上诉人贝多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一审起诉时,同创公司遗漏计算25000元已收取的货款,该部分货款是由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收取的。在一审庭审中,我司举证了其中由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10000元的《转账交易成功单》,并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或责令同创公司提交张晓的该账户清单予以证明我司付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既没有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也没有责令同创公司提交其持有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贝多多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后,经我方核实,一审判决我司多欠同创公司3000元。2、本案上诉后,我司又支付了7000元给同创公司,截止至目前,我司尚欠同创公司的款项为53300元。被上诉人同创公司答辩称:我司确认贝多多公司尚欠货款53300元。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贝多多公司提交了2015年7月8日,户名为郑树岗,金额为3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此证明,一审判决遗漏扣减了该笔款项。此外,贝多多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12月25日,金额为2000元的《收据》一份以及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6日,金额分别为2000元、5000元的《费用报销单》两份,拟证明同创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6日共计收取了贝多多公司货款7000元的事实。同创公司对贝多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确认贝多多公司尚欠其货款5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同创公司与贝多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贝多多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审诉讼过程中,贝多多公司主张其仍欠同创公司货款53300元,同创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该款项贝多多公司应当支付给同创公司。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贝多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贝多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同创公司要求贝多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同创公司只主张贝多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对账情况及贝多多公司的付款时间,贝多多公司应向同创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具体按以下原则处理: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本金按照733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8日,利息本金按照63300元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本金按照60300元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利息本金按照58300元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利息本金按照53300元计算。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当事人的原因在一审期间未能举证以及在一审判决后出现了当事人新的履行情况,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故本院对原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上诉人贝多多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江门市贝多多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同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本金按照733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8日,利息本金按照63300元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本金按照60300元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2月6日,利息本金按照58300元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利息本金按照53300元计算);二、驳回江门市同创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0元,由江门市同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江门市贝多多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江门市贝多多装饰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