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宋云川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宋云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退休职工。系本案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在无锡八佰伴商贸中心有限公司工作。系本案被害人之女。被告人宋云川,三轮车运输人员。2015年12月11日投案,2015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建波,无锡市崇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张绚,无锡市南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云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被告人宋云川及其指定辩护人孙建波、张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指控,2015年12月6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宋云川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瓶三轮车,沿无锡市崇安区学前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江北路路口时,遇红灯通过路口,电瓶三轮车右前侧与经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致使吴某倒地,头部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宋云川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宋云川经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宋云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要求被告人宋云川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009.41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692元、丧葬费人民币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信息登记、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张某、刘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急救收据及部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指定辩护人提出了宋云川是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愿意赔偿却身为残疾人无赔偿能力,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云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云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宋云川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均予以认可,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11009.41元中部分系医院催交款项,其实际并未交纳,不能作为其实际损失要求对方赔偿,可按所提供的已支付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0.2元主张权利,其余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云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宋云川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医疗费人民币1110.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692元、丧葬费人民币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6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胡健蕾审 判 员 严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汉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