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12时,被告人谢某某参加朋友詹某甲女儿的周岁宴时喝了一些酒。酒席结束后,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从西滨镇下墩桥头的“鲈江酒家”往西滨镇过溪村方向行驶,行经西滨镇蓓蕾幼儿园时和被害人詹某乙驾驶的闽GR0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谢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当日16时43分,被告人谢某某在尤溪县西滨镇派出所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谢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31.94mg/100ml。同年10月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詹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詹某乙的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因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被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现场调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制作说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血样提取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人林某某、郑某某、崔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詹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醇检字第983号《关于谢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5)车检字第CJ338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闽立司(2015)车损字第CS0232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504268201501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3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罚款可以折抵罚金,未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