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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843号原告:林某,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周某甲,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经成家。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沾染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至破裂。原告曾与1992年、1997年、200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均表示痛改前非,原告均撤诉。2003年被告恶习不改,原告起诉至琅琊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年××月××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复婚,双方在亲友的劝说下,同时原告估计孩子已到婚嫁年龄,父母离异势必影响孩子择偶,故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依旧嗜赌如命,经常打麻将深夜迟归造成原告无法入睡,为此原告与被告无数次争吵,后被告竟然彻夜不归,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至南谯区法院。庭审中被告再次要求法院给机会并提出与原告修复夫妻感情,故判决双方不离婚,但其后被告依然如故,对自己的行为无丝毫改变,夫妻关系继续维持已经毫无必要。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请求判令:1、要求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复婚,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2003)琅民一初字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及(2015)南民一初字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经历过离婚、复婚、又起诉过离婚的过程,南谯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法院已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4、缴款凭证(社会养老医疗保险12份)及商业保险的缴款凭证从2007年开始买了六万元,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卖房子的钱复婚后都用于被告的保险费用支出。周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1981年认识,1983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03年因争吵双方在琅琊区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将琅琊区法院判给被告的滁州市化肥厂房改房的房产证给原告,被告多次讨要均遭拒绝。原、被告于2005年共同居住生活,并于××××年××月××日,双方到琅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原告在2006年按揭购买滁州市山水人家商品房(即现在双方居住的房屋)时,原告将琅琊区法院判给被告的滁州市化肥厂房改房的出售给朋友的亲戚,售房款为11万6仟元,如果法院此次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法院该售房款11万6千元归还被告。被告除提交身份证外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83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已经成家。2003年,原告起诉至琅琊区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03)琅民一初字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在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南谯区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在复婚后第一次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之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归还售房款11万6千元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交合法证据而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林某负担85元,周某甲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审 判 员  明 敏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