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590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会花,临沂兰山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居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会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无家庭观念,常在外不回家,2009年10月跟他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杨某乙。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明、原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陶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人民陪审员 邵士举人民陪审员 相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闵祥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