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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秋与黄舒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黄舒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146号原告梁秋。委托代理人黄恬,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舒高。原告梁秋诉被告黄舒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秋的委托代理人黄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舒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秋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万元,借期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并自愿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舒高并未按约还款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借期内利息1200元(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8400元(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舒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诉请的本息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梁秋先生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借款期贰个月,月利伍分(5%),即每个月1500元(壹仟伍佰元),借款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注:逾期未能还清,即到所写地址讨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门。工作地址:南宁市×××××栋,南宁××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黄舒高,身份证:×××,2014年×月×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按月息5%计算,但诉讼中原告请求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问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舒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舒高向原告梁秋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黄舒高向原告梁秋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的,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不主动履行的,则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790元,公告费350,由被告黄舒高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凤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