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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家俊与岳秀华、王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俊,岳秀华,王俊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李家俊,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成利,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彩彩,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秀华,男,汉族,无业。被告:王俊华,女,汉族,无业。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原告李家俊与被告岳秀华、王俊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利、杜彩彩,被告岳秀华、王俊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8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相关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俊诉称:2015年8月6日20时许,岳秀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与李家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家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岳秀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俊华名下,未投保交强险。李家俊的损失为医疗费35301.1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28576.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4103.05元、交通费18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00元、财产损失3600元等共计230431.02元。要求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按80%赔偿,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需赔偿原告208344.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秀华、王俊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有充分证据损失的50%。已垫付医疗费2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0时许,岳秀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省道329线(新聊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9M+950M处时,与李家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家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秀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俊承担事故的次要���任。李家俊受伤后,因右肩胛骨骨折、颈5棘突骨折、肋骨骨折(右侧2-11肋,左侧第2肋)、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在聊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5282.07元。李家俊受伤后由其妻赵某(农民)、其子李某乙(经营汽车配件的个体工商户)护理。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家俊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家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11根),构成九级伤残;2.李家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并实施了内固定手术治疗,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实施了内固定手术治疗,经治疗后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根据计算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18%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李家俊的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4.李家俊取内固定钛钢板所需住院、医疗、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人民币。李家俊支付鉴定费2400元。岳秀华与王俊华系夫妻关系,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俊华名下,未投保交强险,岳秀华有机动车驾驶证。岳秀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李家俊户籍为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石桥村。其主张已在在聊城市桐凤家园小区居住5年,并提交聊城当代置业有限公司与林春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建生(原告之子)与林春菊结婚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聊城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凤家园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由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聊城凤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桐凤家园物业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家俊不是桐凤家园小区居民。李家俊提交聊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支付复印费20元;提交聊城市出租车专用发票一宗,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1853.4元;提交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李博车业出具的购车收据1份,用以证明购买电动三轮车时支付3600元,并据此要求赔偿车损3600元。被告认为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不应支持;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对车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专用票据3份;4.护理人赵某身份证、户口本;5.护理人李某乙身份证、李某乙与李婷婷结婚证、李婷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聊城高新区许营金龙汽车配件销售部);6.鲁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岳秀华驾驶证、岳秀华与王俊华结婚证、李某乙为岳秀华出具的收据;7.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李家俊伤残等级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岳秀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俊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承担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三轮车驾驶人李家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有证据证明李家俊有过错,故应当减轻岳秀华的赔偿责任。李家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岳秀华的赔偿责任减至80%为宜。岳秀华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王俊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李家俊的损失。医疗费为35282.07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时间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日×34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户籍为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2280.8元(11882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误工费144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期限鉴定为60天,住院期间的34天2人护理,出院后的26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12583.96元(117.23元/日×60日+163.24/日×34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350元;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为2400元。以上共计129816.83元。原告主张的车损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岳秀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家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0.8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2583.96元、交通35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等共计91114.76元,王俊华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5282.07元(35282.0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2400元等共计38702.07元,由岳秀华向李家俊赔偿30961.66元(38702.07元×80%),已经支付2200元,再支付2876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秀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家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114.76元,被告王俊华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岳秀华赔偿原告李家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30961.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元,再支付28761.66元;三、驳回原告李家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李家俊承担1727元,由被告岳秀华、王俊华承担2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