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师安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师安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111号西边3幢480室。法定代表人黄尚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德强,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兰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安侠,女,1967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青食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育青食品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师安侠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我公司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师安侠于2010年3月27日与北京利柏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柏仁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日,利柏仁公司将师安侠派遣至我公司工作,师安侠是利柏仁公司派遣至我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我公司与师安侠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本案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与师安侠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师安侠辩称:我不同意育青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我从2010年3月27日开始一直是育青食品公司员工,为育青食品公司工作,育青食品公司为我发放工资。当时签第一份劳动合同时,育青食品公司说利柏仁公司是其公司的法律部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予以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并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育青食品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为师安侠缴纳社会保险,且从2012年4月开始育青食品公司为师安侠定期发放工资,双方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师安侠与育青食品公司之间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存在连续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判决:一、师安侠在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与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决后,育青食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师安侠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利柏仁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利柏仁公司将师安侠派遣至我公司工作,我公司系师安侠的实际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故师安侠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师安侠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育青食品公司与师安侠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师安侠称其从2010年3月27日开始一直是育青食品公司员工,为育青食品公司工作,育青食品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当时签第一份合同时育青食品公司说利柏仁公司是其公司的法律部门,故主张其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与育青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育青食品公司仅认可师安侠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师安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师安侠称该证据载明育青食品公司为其缴纳了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社会保险。育青食品公司认可其公司为师安侠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辩称其公司系代劳务派遣公司利柏仁公司为师安侠缴纳社会保险,并称利柏仁公司自2010年4月至2012年9月为师安侠缴纳了该期间部分险种的社会保险。2、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育青食品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长期向师安侠发放工资。育青食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系代利柏仁公司发放工资,不能据此证明师安侠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中期促销员培训合格证,载明:“国展天虹:育青公司促销员师安侠已通过资格初审,培训考试合格”等内容,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国展天虹综合分部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4日。师安侠解释称其系在国展天虹商场做专柜销售熟食,食品由育青食品公司提供。育青食品公司以无其公司签章为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称该证据不能显示师安侠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以及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京丰调字(2015)第2847号调解协议书。其中,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包括要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京丰调字(2015)第2847号调解协议书载明育青食品公司支付师安侠未足额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八千元。育青食品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育青食品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师安侠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为证:1、师安侠在2010年3月27日与利柏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首页显示有“劳务派遣”字样,第二页中第二条劳动者个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在京居住地、户口所在地)由师安侠个人填写,第八页签名处有师安侠的签名。师安侠认可其确实签订上述劳动合同,但称当时育青食品公司解释说利柏仁公司仅是其公司的法律部门。2、劳务协议书(正反面共2页),载明育青食品公司(甲方)与师安侠(乙方)约定乙方作为派遣人员为甲方提供劳务等。师安侠认可该协议书落款处其签名和日期均系其签写。3、协议书,载明育青食品公司(甲方)与利柏仁公司(乙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派遣人员,由甲方支付费用等,协议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落款处分别加盖有育青食品公司和利柏仁公司公章。师安侠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仅是提供劳动并领取相应报酬,对其他事情并不清楚。4、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部分育青食品公司记账凭证、预支单、报销单、专用发票等,其中发票上加盖有利柏仁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育青食品公司解释称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利柏仁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用,证明其公司与利柏仁公司之间劳务派遣关系真实有效。师安侠以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称其不知道利柏仁公司的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利柏仁公司员工霍岩出庭作证称:1、其公司与育青食品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劳务派遣协议;2、其公司认可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师安侠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师安侠的工资由育青食品公司代为发放,师安侠2012年4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其公司缴纳;3、其公司认可育青食品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协议书以及加盖有利柏仁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发票的真实性。师安侠不认可利柏仁公司的上述证言,称其入职时系经育青食品公司招聘。另查,师安侠于2015年11月2日以育青食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自2010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与育青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丰台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74号裁决书,裁决:师安侠在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与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育青食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师安侠同意该仲裁裁决结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2012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培训合格证、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协议书、京丰调字(2015)第2847号调解协议书、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7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师安侠主张其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育青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此项主张成立。一、师安侠在2010年3月27日与利柏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首页显示有“劳务派遣”字样,其理应知晓签订该份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二、师安侠称其在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育青食品公司解释说利柏仁公司仅是该公司的法律部门,表明师安侠明知其系与利柏仁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三、育青食品公司与师安侠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师安侠系作为派遣人员而提供劳务;四、育青食品公司提供协议书、记账凭证、预支单、报销单、专用发票等证明其公司与利柏仁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利柏仁公司认可在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发票上其公司签章的真实性,称其公司在2009年至2012年12月与育青食品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师安侠虽对上述两家劳务派遣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五、师安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系由育青食品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2012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其与利柏仁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考虑到劳务派遣中三方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即使育青食品公司为师安侠支付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推导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六、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的中期促销员培训合格证并未体现出师安侠当时与育青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京丰调字(2015)第2847号调解协议书也未载明师安侠与育青食品公司在2013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师安侠关于其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育青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对育青食品公司关于师安侠在2010年3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育青食品公司认可其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与师安侠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师安侠在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日期间与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育青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师安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朱 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