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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常念、曾常恕、曾常惠、钟章武、吴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常恕,曾常念,曾常惠,钟章武,吴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233号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县城恩江镇。组织机构代码:16223085-3。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该社古县信用社主任,系特别授权。被告曾常恕,男,1977年12月1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曾常念,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曾常惠,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钟章武,男,1978年6月1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吴海荣,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常念、曾常恕、曾常惠、钟章武、吴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曾常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常恕、曾常念、钟章武、吴海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承诺书及联保承诺书,联保协议第1条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互相联保。2011年6月19日在农户联保协议下被告曾常恕、曾常念、钟章武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整,期限两年。于2013年6月13日到期。2013年6月9日该联保小组成员五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签订了借款殿期协议书。贷款展期到2014年5月8日到期。在到期日之前,该联保小组已归还本金140972.97元,至今被告曾常念尚欠贷款本金60785.66元。2014年5月8日被告曾常恕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并一直拖欠至今。另外,根据联保协议,被告曾常念、曾常惠、钟章武、吴海荣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多次催收未果,依法起诉,要求:一、被告曾常恕归还借款60785.66元及其利息;二、被告曾常念、曾常惠、钟章武、吴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常惠辩称,以曾常恕、曾常念名义贷款的钱都是被告曾常惠用了,当时是用于办企业,但都亏了。曾常恕的帐号还了四、五万元,目前实在是没钱还,看看这笔贷款能不能转到被告曾常惠的名下?被告曾常惠可以用房子抵押贷款,被告曾常惠的房产证拿到邮政储蓄贷款,但信用社这边有担保,导致邮政储蓄不能给被告曾常惠更多的贷款。被告曾常恕、曾常念、钟章武、吴海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所属的古县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成员承诺书及联保承诺书。约定每户可贷款10万元,借期二年,各联保体成员的借款均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9日在农户联保协议下被告曾常恕、曾常念、钟章武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各贷款10万元,合计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整,期限两年,于2013年6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7.999990%。2013年6月9日该联保小组成员五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月利率为7.999990%,贷款展期至2014年5月8日到期。在到期日之前,被告钟章武的贷款已还清。至今被告曾常念尚欠贷款本金60785.66元及到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16814.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组建联保体申请报告、设立农户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农户联保成员承诺书、农户联保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最高额授信协议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常念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展期已逾期,被告曾常念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曾常念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成员承诺书、农户联保承诺书,相互担保,约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借款展期满即2014年5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原告在保证期向被告催款,不仅是要求被告归还本身的借款,而且是对被告提出相互之间的担保承担责任,因此,五被告对相互之间的借款均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常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785.66元整及相应利息(到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16814.21元,2016年4月12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为7.999990%计算)。二、被告曾常恕、曾常惠、钟章武、吴海荣对以上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花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先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