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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孔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甲,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3月31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天超,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兰、助理检察员徐星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及辩护人王天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甲驾驶豫N×××××(临)号红色北京牌越野车从民权县上连霍高速,行驶至连霍高速505公里路段北半幅时,先后撞上吴某驾驶的豫G×××××荣威牌轿车和芦建成驾驶的豫N×××××/豫N×××××(挂)解放牌半挂货车,造成孔某甲车内的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余某乙(殁年25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孔某甲驾驶的红色越野车与吴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时,孔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与芦建成驾驶的半挂货车发生碰撞时,孔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芦建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余某乙、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某甲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孔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及被害人余某乙的近亲属均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双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余某乙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五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卢某、吴某、余某甲、孔某乙、王某甲证言,孔某甲户籍证明、表现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贾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王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孔某甲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孔某甲主动拨打110电话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孔某甲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案发时由于下雪地面湿滑,汽车追尾撞上大货车,造成余某乙死亡,案发后,孔某甲积极拨打110、12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一贯表现良好,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孔某甲主动拨打11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孔某甲构成自首、有赔偿谅解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孔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刘凤春人民陪审员  郑应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利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