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某、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67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赶赶、被告人周某、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周某、姚某合伙,明知从阿里巴巴批发网“化州市长岐某某百货店”批发的Lee钱包和Levi’s钱包、皮带为假冒的情况下,仍然将这些商品上架到自己开的淘宝网店“某某男装”、“经典大牌”、“LeviStrXXXX达人”三个店铺上进行销售。经被告人周某、姚某清点确认,累计销售金额为206254.8元,违法获利4万元。经鉴定,该Lee钱包和Levi’s钱包、皮带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共计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龚某、吴某甲、俞某、吴某乙、祝某、徐某、达某某、黄某、沈某、梁某、刘某、苏某、陈某、李某、张某、余某、赵某、常某、章某、霍某、盛某、伍某、田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书,光盘,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扣押清单,收款凭证,清点记录,房产信息查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清单,证据调取协作表,协查情况,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公司设立证明,授权委托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姚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姚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姚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赃款40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