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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旺与蓝山县锦福海鲜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旺,蓝山县锦福海鲜酒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8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旺,男,汉族。被执行人蓝山县锦福海鲜酒楼。法定代表人谢某林,该酒店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旺与被执行人蓝山县锦福海鲜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现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宏 长审判员 欧阳金梅审判员 魏  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标 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着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