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符锦坤诉被告陆胤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锦坤,陆胤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38号原告符锦坤,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陆胤丹,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符锦坤诉被告陆胤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胤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锦坤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不久被告以其在公务员小区购房和后期装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跟原告借款。由于被告当时愿意支付利息,然后又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便陆续借钱给被告。因被告借贷的资金太过零散,有部分没有写借据,原告便要求被告对于部分没写借据的款项结算后写一张借据给原告,2012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之前总共借到原告20万元,同时还承诺一年内还清,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3年3月4日当天,被告又分两次借了原告共计72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拒绝偿还债务,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陆胤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陆胤丹向原告符锦坤借款13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愿以教育小区住房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一年内还清。2013年3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和45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中的45000元是利息款。上述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6日《借条》、《借款协议书》及2013年3月4日的两张《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符锦坤以被告陆胤丹书写的借条主张其债权,被告陆胤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可认定三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怠于还款,原告如今主张三张《借条》中共计85000元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鉴于三张《借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如今主张利息可从其向本院主张债权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主张被告欠其200000元,因该协议书仅是双方的合意,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故被告的此项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胤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胤丹欠原告符锦坤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符锦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原告已预交2787元),由被告陆胤丹负担1925元,由原告符锦坤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平审 判 员 刘智莉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亚奇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