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金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金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55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77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宁安市。被告人李金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于宁安市,住所地宁安市。2007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金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人李金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安市人民法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金池在宁安市某村内道路上遇见本村村民邱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金池用拳头殴打邱某某,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李金池继续追赶邱某某至邱某某家经营的麻将厅,在室内见邱某某的丈夫吴某某在此,便上前用拳击打吴某某面部一拳,继而二人厮打起来,厮打期间,被告人李金池用铁凳击打吴某某头部数下,造成吴某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李金池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金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请求被告人李金池赔偿医疗费644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400元、护理费8天1147元、十级伤残赔偿金14634.2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检查费1619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4465.38元,并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上述请求无异议,但辩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金池在宁安市石岩镇平安村内道路上遇见本村村民邱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金池用拳头殴打邱某某,被人拉开后,被告人李金池继续追赶邱某某至邱某某家经营的麻将厅,在室内见邱某某的丈夫吴某某(男,66岁)在此,便上前用拳击打吴某某面部一拳,继而二人厮打起来,厮打期间,被告人李金池用铁凳击打吴某某头部数下,造成吴某某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鼻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李金池于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又查明:被害人吴某某被打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7日入住宁安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鼻骨骨折(粉碎性)、多处皮肤裂伤。215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8天,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6445.18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检查费1619元。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外伤致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残达十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的证人邱某某、付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孙某某、刘某、吴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笔录;宁安市公安局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案;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李金池的供述笔录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池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属于合理诉求,且被告人李金池无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金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晋志经济损失2446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吉山审 判 员 陈喜政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