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武金艳与何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金艳,何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641号���告武金艳,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文武,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武金艳与被告何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武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金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0年5月,被告何文武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后,原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2013年农历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被告于当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现金73000元,月息2分。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武金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文武于2013年农历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73000元的事实。被告何文武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金艳与被告何文武原系朋友。2010年5月3日,被告何文武因经营饭店需要向原告武金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2013年农历7月6日(公历8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文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金艳现金柒万叁仟元整事实(73000元)。月息2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文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借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的利息23000元不再计算利息。故被告何文武应偿还原告武金艳现金50000元及利息,并偿还之前所欠利息2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何文武应偿还原告武金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并偿还尚欠利息23000元。被告何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何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金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2、限被告何文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金艳借款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取812.5元,由被告何文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