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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执恢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财产损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恢100号申请执行人苏某某,女,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理,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苏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财产损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民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本金66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锦民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董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安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