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九州博雅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士恩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九州博雅商贸有限公司,李士恩,孙立立,张海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州博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6号楼8层2-0813。法定代表人魏云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凤俊,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恩,女,1985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立立,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亮,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九州博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士恩、原审被告张海亮、原审被告孙立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州博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凤俊、被上诉人李士恩及委托代理人张亚丛、原审被告孙立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士恩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间,九州博雅公司、孙立立、张海亮从李士恩处购买真皮二层,截至2013年12月,总货款累计为540243.79元。但截至2014年6月,九州博雅公司、孙立立、张海亮仅向李士恩结算部分货款,尚欠150489.79元,并有2014年6月2日向李士恩出具的对账单为证。现李士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九州博雅公司、孙立立、张海亮共同向李士恩偿还货款150489.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九州博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九州博雅公司与李士恩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账单上也没有九州博雅公司盖章,不同意李士恩的诉讼请求。张海亮曾经是九州博雅公司的销售人员,现已离职,九州博雅公司已联系不上他。孙立立是九州博雅公司员工,但仅是公司的后勤人员,负责接电话、打扫卫生等工作,九州博雅公司在收到李士恩的起诉书及相关材料后,总经理魏云辉就该份对账单当面向孙立立进行核实,孙立立保证对账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该份对账单与九州博雅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李士恩对九州博雅公司的起诉。孙立立在一审中答辩称:孙立立不同意李士恩的诉讼请求。孙立立是九州博雅公司的员工,但只负责处理一些杂事,孙立立与李士恩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也从未收过李士恩的货物,请法院驳回李士恩的诉讼请求。张海亮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但其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海亮曾在九州博雅公司工作过,2014年底离职,孙立立当时也在九州博雅公司工作,是负责财务方面的,目前她是否还在公司张海亮不清楚。但张海亮与李士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士恩提交的2014年6月2日的对账单张海亮不认可,张海亮从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请法院驳回李士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张海亮、孙立立向李士恩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有“截至2013年12月底,李士恩供九州博雅公司真皮货款总计540243.79元…欠款情况:截止到2014年6月九州博雅公司欠李士恩货款共计150489.79元”。现李士恩主张,九州博雅公司此后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张海亮、孙立立系九州博雅公司员工,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海亮、孙立立均对上述对账单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九州博雅公司认可张海亮、孙立立在2014年系其公司员工,但否认与李士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士恩又补充向法院提交了订货单、运单、发货单、联通缴费收据、电子邮件打印件、九州博雅公司网页信息、通话录音、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与九州博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九州博雅公司对上述证据仍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海亮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从庭审可查,张海亮、孙立立在2014年均系九州博雅公司员工,李士恩提供的2014年6月2日对账单上写明“截止到2014年6月九州博雅公司欠李士恩货款共计150489.79元”,并有张海亮、孙立立签字,张海亮、孙立立虽对该份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张海亮、孙立立代表九州博雅公司从李士恩处购买皮革,九州博雅公司与李士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李士恩履行了供货义务,九州博雅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士恩要求九州博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张海亮、孙立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海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九州博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士恩货款十五万零四百八十九元七角九分;二、驳回李士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州博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1、张海亮在一审提交答辩状中明确表示不认可李士恩提交的2014年6月2日的对账单,其称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张海亮在答辩状上的签字与2014年6月2日对账单上孙立立签字外的符号完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张海亮、孙立立于2014年6月2日向李士恩出具对账单,依据不足。2、李士恩提交的2014年6月2日对账单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和有效,依据不足。3、九州博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公司财务总账册复印件及与孙立立的谈话录音、孙立立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九州博雅公司与李士恩之间不存在供货和付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允许出具证据原件,亦未允许当庭播放录音。4、李士恩主张其从2013年3月至年底向九州博雅公司供货的总价值为540243.79元,且是数笔交易,但双方从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亦不存在九州博雅公司盖章的对账单,李士恩也未从九州博雅公司账户支取过一笔货款,与常理不符。二、原判决程序违法。1、李士恩于2015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判决,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2、一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下午2点,但迟延半小时才开庭,且未允许九州博雅公司出示证据原件。九州博雅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裁定驳回李士恩的起诉,判令李士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李士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张海亮、孙立立在2013年、2014年期间确系九州博雅公司职员,九州博雅公司、张海亮、孙立立对此均予以认可。张海亮、孙立立作为九州博雅公司职员,有洽谈业务及核对账目的权利,李士恩与孙立立的电话录音亦可证明孙立立负责核对账目。九州博雅公司通过01063870537的传真号向李士恩发送订单,李士恩通过物流公司向九州博雅公司供货,之后向01063870537的传真号发送发货单,九州博雅公司职工孙立立、刘佳欢等人代表九州博雅公司收货并核对后,向李士恩确认收货数量、型号,并使用01063870537的传真号向李士恩发送传真,退货亦是通过传真进行核对,对账单、发货单显示的也是九州博雅公司。李士恩提交的2014年6月2日对账单为原件,张海亮在该对账单上亲笔签名。孙立立的签名确系传真件,但2014年8月孙立立签字的对账单显示九州博雅公司欠付李士恩货款411223.79元,该金额与之后的还款数额相抵后与2014年6月2日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相吻合,能印证2014年6月2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孙立立、张海亮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在本案一审中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李士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立立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孙立立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同意九州博雅公司的上诉意见。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士恩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事实及确切的供货数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九州博雅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二、一审法院将2014年6月2日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但孙立立在一审中多次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对账单上孙立立的签名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比对,张海亮的签名与其在答辩状、送达回证上的签名亦存在明显区别,一审法院认定该对账单系孙立立、张海亮出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李士恩与九州博雅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九州博雅公司根本没有收货,也没有付款,孙立立个人的转账记录仅是应张海亮要求给其帮忙而已,与九州博雅公司无关,孙立立亦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将导致九州博雅公司向孙立立追偿,因此,孙立立不同意该判决,同意九州博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李士恩提供的对账单、订货单、运单、发货单、联通缴费收据、电子邮件打印件、九州博雅公司网页信息、通话录音、银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短信记录,九州博雅公司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与孙立立的谈话录音、孙立立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九州博雅公司与李士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2014年6月2日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九州博雅公司欠付李士恩货款金额的依据。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结案时间为2016年3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虽分别依张海亮、孙立立申请进行调解,并告知其调解期限不计入审限,但未告知九州博雅公司,审理期限明显超过三个月,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包括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审理、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不包括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这一情形。九州博雅公司以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过法律规定为由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预定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14:00,实际开庭审理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14:19,九州博雅公司据此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其提交的证据亦未当庭出示并质证,但张海亮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按预定时间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庭审笔录亦显示九州博雅公司当庭出示了其与其他公司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及台账等证据,本院对九州博雅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二、九州博雅公司与李士恩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士恩主张其与九州博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士恩提交订单、无极县皮革托运业专用票据、发货单及退货明细、对账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与九州博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一)在订单中,发件人记载为“九州博雅张海亮”,发件人传真号记载为010-63870537。在部分订单中,“制表”处有“刘佳欢”、“孙立立”的签名,“复核”处有“张海亮”、“魏军坡”的签名,发件人传真号显示为076981220826;(二)在无极县皮革托运业专用票据中,托运人记载为李士恩,收货人记载为魏军坡;(三)在发货单原件中,客户姓名记载为九州博雅公司,收货人记载为魏军坡或者魏军波,收货人电话记载为010-6387****,传真号记载为010-63870537。在与发货单原件一一对应的传真件中,大部分均以手写方式备注“数量型号准确无误”,由“孙立立”或者“刘佳欢”签名,显示的传真号均为076981220826;(四)在退货明细中,发件人记载为北京办,传真号记载为010-63870537,收件人记载为李士恩,“制表”处有“刘佳欢”的签名,显示的传真号为076981220826;(五)在李士恩提交的4份对账单中,其中一份系发送于2014年6月2日的电子邮件的附件,该电子邮件发件人为1208539912@qq.com,收件人为290030167@qq.com,李士恩称发件人为张海亮,九州博雅公司表示不清楚。李士恩另提交2014年6月2日的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与前份对账单内容一致,但有“孙立立”、“张海亮”的签名;(六)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显示孙立立分两次向张亚男转账13万元,李士恩称张亚男系代其收取货款,孙立立称上述款项系其代张海亮支付,但就其是否对张海亮负有债务、张海亮向其给付上述款项的方式等事实,孙立立均表示不清楚,亦未提交证据。现九州博雅公司认可孙立立、张海亮系其员工,不认可刘佳欢、魏军坡或者魏军波为其员工,从李士恩提交的上述证据看,退货明细记载的发件人传真号为010-63870537,但显示的传真号为076981220826,据此可以认定上述两个传真号由同一人使用,九州博雅公司认可传真号010-63870537由其自行使用,传真号076981220826亦应由其使用。076981220826的传真号向李士恩发出订单、确认收货并办理退货事宜,孙立立、张海亮在部分订单、发货单上签字,张海亮亦在2014年6月2日对账单上签字,且根据孙立立的陈述,其代张海亮向李士恩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无法说明支付该款项的原因。因此,李士恩与九州博雅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李士恩提交的订单、无极县皮革托运业专用票据、发货单及退货明细、对账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等证据,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李士恩与九州博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九州博雅公司提交的2013年购销合同等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李士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三、2014年6月2日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九州博雅公司欠付李士恩货款金额的依据。李士恩提交的2014年6月2日形成的2份对账单记载内容一致,均载明九州博雅公司欠付李士恩货款150489.79元。李士恩称2014年6月2日的电子邮件系张海亮向其发送,九州博雅公司称不清楚,但张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权利。且另外一份形成于2014年6月2日的对账单上有“孙立立”、“张海亮”的签名,李士恩称孙立立签字确认后将该对账单传真至张海亮,张海亮再次签字确认,九州博雅公司否认“孙立立”、“张海亮”签名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该对账单形成后,九州博雅公司与李士恩之间未发生新的供货或者付款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据此判令九州博雅公司向李士恩支付货款150489.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九州博雅公司上诉称该份对账单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张海亮在该对账单上的签名系原始签名,且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九州博雅公司欠付李士恩货款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北京九州博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北京九州博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东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