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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朝森与赵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涛,陈朝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云亮,于云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2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涛,男,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355。委托代理人:汲广珍,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森,男,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1619。委托代理人: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李连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原审被告:于云亮,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广福镇双河,公民身份号码:×××8410。原审被告:于云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广福镇双河,公民身份号码:×××8417。关于上诉人赵志涛与被上诉人陈朝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于云亮、于云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赵志涛以和解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志涛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志涛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元,本院减半收取后为1666.5元,由上诉人赵志涛负担,另退回上诉人赵志涛1666.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小美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代理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彩霞胡爱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