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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余键,黄彩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1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代表人:陈坚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该行职员。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铁路西货站。法定代表人:魏荣传,职务不详。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光国际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魏荣传,职务不详。被告:余键。被告:黄彩娣。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余键、黄彩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12712.50元,复利301.61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复利以利息212712.5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余键、黄彩娣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黄彩娣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A座201、202室,203、206室,205室以及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长元路101-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61%执行,罚息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当日付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15000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被告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85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1年5月13日,被告余键、黄彩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键、黄彩娣自愿为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5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余键、黄彩娣声明与承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借款的实际用途。2012年6月20日,被告黄彩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彩娣以其名下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A座201、202室(登记债权数额1430000元)、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A座203、206室(登记债权数额1320000元)、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A座205室(登记债权数额1210000元)以及坐落于余姚市城区长元路101-1号(登记债权数额12540000元)的房地产为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16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余键作为抵押人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12712.50元、复利301.61元,被告余键、黄彩娣也均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2013年11月22日,浙江中源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共同还款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律师聘用协议、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键、黄彩娣亦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余键、黄彩娣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本金15000000元、利息212712.50元、复利301.6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及以利息212712.50元为基数计算的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复利,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债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黄彩娣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A座201、2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3788号、余国用(2011)第0378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4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3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A座203、206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3785号、余国用(2011)第0378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余姚市城区阳光国际大厦A座205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378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21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32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位于余姚市城区长元路101-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11)第0378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25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29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主债务的利息计算至抵押物变价之日止,被告黄彩娣在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余键、黄彩娣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键、黄彩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318元,由被告浙江中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余键、黄彩娣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