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宛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子林与李胡守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林,胡守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王子林,男,1950年11月10日出���,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常庄。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汉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胡守振,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铁路东街。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书田,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中路。委托代理人刘新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子林与被告李胡守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林之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胡守振及被告民安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新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守振驾驶豫RB36**号���型普通客车沿小陈庄口自东向西进入伏牛路时撞住自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事故后经事故认定,被告胡守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082.52元。原告举证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被告胡守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被告胡守振驾驶证、豫RB36**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车资格。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RB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一组及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后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医疗费37389.17元。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75元。5、南阳宏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雇佣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两份、南阳宏达防爆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1月、2月、3月、4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务工为经济来源,居住地属城镇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费用每月3000元计算。6、王子林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王武金、王金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子林及护理人的身份信息。7、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书一份,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160天。鉴定费2100元。8、交��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胡守振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车辆购置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垫支4000元。被告胡守振向法庭举证收条一张。证明垫支4000元。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实际为农业户口。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有异议,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为有效证据,具体证明力在本院评述部分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守振驾驶豫RB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陈庄口自东向西进入伏牛路时撞住自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7389.17元。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胡守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后于2015年11月10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下肢骨折术后目前的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期为160日,其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左右。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一、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守振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子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守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肇事车辆豫RB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本院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等,本院确认原告的此项损失数额共计为37389.17元。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伤情,该两项费用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2220元(30元/天×74天)。3、后续治疗费。原告对该项作出鉴定意见,其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左右,但本项费用原告未列入其诉讼请求之中,本院依据不诉不理原则,对该项费用暂不处理0。上述1-2项合计为41829.17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已为颐养天年的年龄,但其提供了相互关联印证的实际务工的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据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原告住院19天,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的护理期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依据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月收入3000元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为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5、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需要的护理期意见,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期为19天,出院后护理期为160天。因无医嘱证实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为1人护理。另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本院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79天,该项费用计算为14242.02元(29041元/天÷365天×179天×1人)。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左下肢骨折术后目前的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随着城市化发展,其所居住地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常庄村三组已更名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组,纳入南阳市中心城区,其土地已被征用,收入及消费均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为73174.35元(24391.45元/年×1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伤情、双方的责任、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必然发生,依据原告的请求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上述4-8项合计为113816.37元。9、施救费。该项费用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上述项票据显示为175元。10、鉴定费2100元。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由侵权人胡守振承担。上述费用1-9项(第3项除外)共计155820.54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75元,返还被告胡守振垫付款4000元。余款共计35645.54元,因被告胡守振承担全部责任,故该余款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为151820.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子林各项损失赔偿金共计151820.54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守振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子林负担246元,被告胡守振承担5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厚献审 判 员  娄 炳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