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毅飞与被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毅飞,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239号原告许毅飞,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许立奎,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原告许毅飞父亲。委托代理人尹秀英,女,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许毅飞母亲。被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久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毅飞与被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毅飞委托代理人许立奎、尹秀英、被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信贷员工作。2015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第89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鉴于原告无该《办法》中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情形,故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以黑河市农商行罕达气支行的职工签到表为依据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签到表弄虚作假,无事实根据。此案虽经仲裁,但仲裁在被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不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类应付工资款及住宿费12,827.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黑河农商银行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资明细是不完整的,工资表在电脑里有个表格,有几十项标准,少一个基本薪酬考核基本表,有一项请假手续不完备未提交假单扣2分,二月份扣的是一月份的旷工,原告一月份有八次旷工,扣了16分,扣了327.70元,被告并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都是按实际发放的。证据二、农商银行罕达气支行出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出勤表显示的原告出勤不准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单位复印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除了法定假日都正常营业,周末是串休。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欠李树春的住宿费2,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判决上也没有体现出与被告有关,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住宿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之间12,827.70元的工资。被告单位对于离家在外工作的员工,都由单位统一安排住宿,住宿的房屋由单位提供,相关的费用也由被告单位承担,并不存在让员工自行解决住宿的问题,所以原告提出的住宿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回执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6月29日收到的。证据二、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大会关于对罕达气支行许毅飞违规事件处理意见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决定开除原告时,已经将开除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并且工会同意对原告进行开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开会的程序不对,会议里没有罕达气职工。证据三、黑农商发17号文件关于印发黑河农商银行行员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份、黑农商发(2014)71号文件关于印发黑河农村商业银行人力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单位工资发放制度,第8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一年累计超过30天应予开除规定,原告违反了第71号文件的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生效,原告不知道有这些文件。证据四、工资明细表复印件1份、基本薪酬考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是2,024.22元,2015年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应该给原告开2,351.92元,351.92元没给原告发放,实际开了2,024.22元,根据劳动法第26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有书面通知。证据五、农商行出勤考核表复印件1份、罕达气支行人员统计表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旷工47天。原告质证认为对每个月出勤都有不认可的地方。证据六、申请证人郑黎黎出庭作证。证明人力资源管理办法是被告单位的管理制度,被告单位以不同的形式组织全体员工学习过,员工都知道管理制度中旷工是如何处罚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是总行的,不知道支行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申请证人任燕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是总行的,不知道支行的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八、申请证人吴迪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工会提交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提案,被告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毅飞于2005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担任过出纳、柜员、信贷员、综合员等岗位。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原告连续旷工天数达到被告公司(2014)71号文件中规定的辞退条件,被告公司召开了职工大会,作出与原告许毅飞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同时查明,2016年1月5日,许毅飞向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与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公司给付各类应付工资款合计29,427.45元及住宿费2,500.00元。2016年2月29日,黑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对许毅飞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现许毅飞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告许毅飞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作出了与原告许毅飞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无需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各类工资及住宿费12,827.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毅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毅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