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冯某受贿、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1979年7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前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赫亮、王红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玩忽职守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变诉(2014)第3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欣、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赫亮、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部新城“收储项目”两湖一带土地项目征迁工作过程中,冯某与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签订聘用合同,被聘为征收员,负责征收内业工作。在对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同心村前兴屯孙某甲(另案处理)家土地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规定对孙某甲家土地的真实情况予以核实,致使孙某甲家获得虚假补偿款532350元,共计造成国家损失532350元。(二)、2011年至2012年4月,兰某某(另案处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部新城开发区同心村的租赁地在没有得到同心村村委会确认的情况下,为了获取补偿款,通其女儿兰某乙(另案处理)商议后,请求时任长春市绿园区西部新城开发区“两湖一带”拆迁工程拆迁员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帮助,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刘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冯某,冯某在审批过程中予以签字。后兰某某获得了国家征地补偿��。此款收到后,兰某某指使兰某乙送给刘某甲好处费15万元。刘某甲将其中的6.5万元分给冯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张某甲、李甲、孙某甲、贾某某、马某、于某甲证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绿园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冯某聘用合同、户籍信息、闫庆华、孙某甲相关拆迁资料、情况说明、《关于孙某甲征收补偿问题的答复》、孙某甲家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冯某辩护人认为,冯某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长春市绿园区西部新城“收储项目”两湖一带土地项目征迁工作过程中,冯某与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签订聘用合同,被聘为征收员,负责征收内业工作。在对长春市绿园区西新乡同心村前兴屯孙某甲(另案处理)家土地的拆迁补偿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规定对孙某甲家土地的真实情况予以核实,致使孙某甲家获得虚假补偿款532350元,共计造成��家损失5323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1.立案决定书:载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6月19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案中发现原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两湖一带收储项目征收员冯某涉嫌玩忽职守、受贿一案,侦查人员将冯某从其住所带回检察院。3.冯某聘用合同:载明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2011年5月9日与冯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期为两湖一带收储项目结束时。工作岗位为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两湖一带收储项目征收员工作。4.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行政执法局科室职能分工:证实拆迁办公室为执法局职能科室之一。5.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材料:载明被告人冯某系西部新城聘用��征收人员,任职期间负责内业工作。6.征收内业工作人员职责:载明①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审核协议内容;②负责征收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③负责制表与财务部门发放补偿资金;④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7.“收储项目”两湖一带DQC19孙某甲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载明孙某甲家获得拆迁补偿款的情况。8.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拆迁审批单是西部新城开发区针对“两湖一带”拆迁工程设置的内部审批程序,工程拆迁审批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受西部新城开发区委托,对工程拆迁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核职责。9.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载明2014年6月25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罚没冯某受贿款项6.5万元。10.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在对被拆迁户地上物的补偿过程中,由于征收实施部门不清楚地上物的实际种植者,对于村民在开荒地或租赁地上应予以补偿的地上物,必须由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并由相关村上小队长签字,对开荒地或租赁地的实际情况及地上物的真实情况进行确认后,由征收实施部门对其进行补偿,若无证明则不予补偿。11.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关于孙某甲地上物补偿的情况说明:载明孙某甲为西部新城开发区两湖一带项目被征收户,在项目前期踏查时,孙某甲经营的大地没有地上物,补偿的果树系孙某甲抢栽的,按照长春市政府拟征地通知书的规定,通知发布之日起,抢栽的地上物不予补偿。所以不应对孙某甲抢栽的果树予以补偿。另外,与孙某甲签订补偿协议时为初春,地上没有青苗,所以也不存在对孙某甲进行青苗补偿。12.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现场征收工作人员职责:载明现场征收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拆迁各环节,负责拆迁过程中地上附属物的认定工作,负责拆迁项目中发现问题,及时汇报、处理,负责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工作,协调银行、建管中心、财会、内业等部门拨付拆迁补偿款,发放给被拆迁人。13.长春市人民政府拟征地通知书:载明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31日通知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同心村,根据长春市城市规划和长春市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市政府将于近期征收绿园区同心街道办事处同心村集体土地120公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此范围内严禁栽种新的农作物、花卉和树木、严禁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设施,对突击抢种、抢栽、抢建的农作物、花卉、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和生产设施,不予补偿。14.西部新城开发区土地收储项目��上物补偿标准表:载明对前兴地块土地收储项目地上物相关补偿标准。1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冯某的自然情况以及无前科劣迹【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在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工作中按照西部新城拆迁方案里面的要求村民委员会配合政府进行拆迁工作;按照要求要出具相应的证明。在孙某甲家征地拆迁中,其帮于某甲联系的西部新城拆迁办人员李甲和季甲,并让李甲和季甲帮助孙某甲家拆迁,其让闫某甲给孙某甲的开荒地出了一份证明,而且在闫某甲给孙某甲出了证明后,其还在这份证明上盖了村委会的印章。其知道孙某甲家的果树是在政府拆迁公告发布后栽的,那抢栽的果树不应该给补偿,因为政府拆迁公告中明确规定,对于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2.证人李甲证言:证实其在西部新城开发区执法局执法科具体负责拆迁工作。双丰村、同心村的拆迁工作都负责过,他在同心村前兴屯拆迁的过程中,一个姓于的当兵的要求对孙某甲土地重新测量,事后于给过他和张某甲26万元,他得到11万元人民币。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长春市政府出的拆迁公告是2010年5月份左右,当时自己家在地里只种了蔬菜和玉米,没有栽果树。经测量,拆迁办人员说只能按青苗的标准补偿,每平米5元钱,他家应该得75000元左右。为了多得补偿款在2011年夏末初秋的时候开始栽的果树。后来和于某甲商量得到拆迁款后,孙某甲只要10万元钱,其余的补偿款归于某甲支配,于某甲要用这笔钱的一部分去疏通拆迁办的相关人员,孙某甲也得配合工作,征地拆迁时还得负责签字。最终孙某甲得到补偿款大概是53万余元,扣除10万元,剩43万余元由于某甲支配。4、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1��12份左右里的一天,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出面找孙某甲把他家的地给拆迁了,到时挣点钱。他后来和李甲、张某甲来到孙某甲家拆迁的地里进行量地,在量地的过程中,张某甲和他说,到时去掉给老孙家的10万元钱,我们三个人将这笔钱平分。后来给李甲和张某甲共计26万元左右,余下的17万余元就归自己所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供述:正常情况下,如果踏查表和拆迁补偿不一致应该进行现场复核,并调查地上物是否是抢栽抢种抢建的,如果是抢栽抢种抢建的就不予补偿。2012年我在绿园区西部西城开发区执法局工作,具体来说是拆迁工作两湖一带项目组的现场内业。我的工作职责是由外勤踏查人员将拆迁的踏查表等相关资料交给我,我负责书面审查踏查表等材料是否合理准确,然后填写拆迁补偿协议,我再把协议交给我的主管领导��甲去审查,经季甲审查无异议后,我、现场负责人耿宇峰、项目负责人季甲在拆迁协议和审批表上签字,之后上报上级主管科室和部门进一步审核。外业部门的踏查表是拆迁补偿协议的依据。我作为内业在书面审查过程中如果踏查表和拆迁补偿协议不一致我会向季甲汇报,由他来决定怎么办。季甲的职务是两湖一带项目组的项目负责人,我们内业部门和耿宇峰他们的外业部门都由季甲负责。经我看“收储项目”两湖一带QDC-19孙某甲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这个拆迁协议是我本人内业审查的,拆迁补偿协议和审批单是我本人填写和签的字。我记得我发现这份拆迁协议的踏查登记表和拆迁协议不一致了,我上报给季甲了,我说踏查表上没有果树,如果协议上按果树补偿能行么,季甲对我说就按果树补。正常情况下,如果踏查表和拆迁补偿应该进行现场复核,并调查地上物是否是抢栽抢种抢建的,如果是抢栽抢种抢建的就不予补偿。我认为我作为内业人员尽到工作职责了,我也跟领导季甲反映了,季甲跟我说就按果树补偿,至于季甲之后有没有复核我不清楚。关于孙某甲家迁拆一事没有人找过,我是完全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完成的这份工作,只有季甲告诉我就按照果树补偿,没有其他人找过我。是否有人跟季甲打过招呼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至2012年4月,兰某某(另案处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部新城开发区同心村的租赁地在没有得到同心村村委会确认的情况下,为了获取补偿款,通其女儿兰某乙(另案处理)商议后,请求时任长春市绿园区西部新城开发区“两湖一带”拆迁工程拆迁员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帮助,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好处。刘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冯某,冯某在审批过程中予以签字。后兰某某获得了国家征地补偿款。此款收到后,兰某某指使兰某乙送给刘某甲好处费15万元。刘某甲将其中的6.5万元分给冯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1.银行明细流水及原始凭证:载明2014年4月11日兰某某的帐户入帐1033504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兰某某的存折中转出15万元,之后丁某分三次取款累计15万元的事实。2.兰某某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资料:载明被拆迁人兰某某DB20地块获得补偿1033504元,是对其地上的五味子及果树进行的补偿。②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与兰某某签属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租赁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约定租赁户在种植期间,只允许种蔬菜和粮食作物,不准种果树、树木。如违反约定,村里有权收回耕地。③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内容为果树树龄6-8年,价值688800元;五味子,盛果,每平6-7株,价值344704元。④被拆迁人(住宅房屋)登记表,记载所有人为兰某某的编号为DB20地块有果树2870棵,五味子3895株。审核人为李甲。⑤冯某、刘某甲在兰某某工程拆迁审批单签字,内容为“与拆迁现状一致,该补偿项目真实、数量准确”。3.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兰某某征收补偿问题的答复》:载明西部新城管委会领导班子一致认为不应对兰某某临时租用耕地上种植的果树、五味子进行补偿的事实。4.同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①2010年,我同心村民委员会负责兰某某等户土地租赁的工作人员是张某甲,实际经手兰某某等户土地租赁工作的也是张某甲。我村前兴屯畜牧场地块土地租赁情况:在2001年为了发展农业经济,我村决定在前兴社建畜牧场。对前兴社土地进行调整,被调整的土地一次性给予补助。但在畜牧场筹建过程中上海绿地进驻同心村,预计征占同心村全部土地,因此畜牧场项目也停止建设。后来村里决定,此地块土地继续由兰某某等原地主耕种,并与原地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村委会其他成员对该地块的租赁工作知情,但未参与。②由于2010年4月西部新城发布征拆公告,因此没有续签租赁协议。③对兰某某等户的续约及安置补偿问题,原同心村民委员会和西部新城管会有没有约定,现任村委会班子不知情;对于西部新城管委会和同心村民委员会负责商谈此事的人员是谁、同心村民委员会由何人负责此事、约定什么内容等事宜现任村委会班子均不知情。5.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同心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同心村委会负责兰某某等户土地租赁的工作人员是张某甲,因此现任村委会班子成员不知道协议是什么时候签订的。兰某某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果树、五味子等经济作物的相关情况,现任村委会不知情。兰某某种植的果树、五味子等经济作物是否在租赁协议中禁止种植,现任村委会不知情。对于兰某某改变土地用途,在拆迁中是否得到补偿、如何补偿,由西部新城拆迁部门认定,村委会不参与。【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证言:我丈夫刘某甲在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担任过拆迁员。2012年4月13日,我丈夫给我的兰某乙存折后,我在长春大街附近的中信银行第一次取的5万元人民币,4月16日我在长春大街附近的中信银行第二次取出5万元钱,4月20日,我在兰某乙存折中第三次取了最后剩下的5万元钱。2.证人兰某某证言:我们家在前兴屯一共七亩多地,有三亩多地是分的地,我们家前兴屯北边的大地有正规的土地承包合同。剩下的三亩多地是向西新镇同心村租赁的地,我家在前兴屯西北的大地是同心村和我们家签订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租赁为三年(租期是自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止)。我们家和同心村签订的前兴屯西北的那块大地(面积为5024.4平方米)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是我本人签订的,这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我们租赁户在种植期间只允许种蔬菜和粮食,不准种果树、树木,如果出现果树、树木,村里有权收回耕地,一切损失由租种户承担,同时终止该协议等。我在前兴屯西北的那块大地的地里种五味子,这是不对的,我应该严格履行与同心村所签订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我们家在前兴屯西北的那块大地(面积为5024.4平方米)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我们家没和绿园区西新镇同心村续签协议,但我们还在继续种那块土地上的果树和五味子,直到西部新城要拆同心村范围内的土地也包括和我们家的这块后,才不再种了。我们村里面负责拆迁的人员有同心村的主管拆迁的副主任张某甲。当时因为拆迁办的人员说村里的开荒地拆迁需要提供村上的证明,我就找到村里主管拆迁的副主任张某甲,张某甲说我们家西北的那块开荒地租赁到期了,不给签续租协议,也不给开证明。为了让我家这块从同心村租的地能得到政府的土地补偿,因此我就和我女儿兰某乙研究要找找别人帮忙。我就想找通过谈拆迁过程中认识的西部新城拆迁办负责拆迁的拆迁员刘某甲,我向刘某甲表达了我要拆迁我家那块西北开荒地的想法,包括我家北面的地和我住宅、附近的附属物在内,我想要一共300万才签协议,并承诺会给他好处。刘某甲说我家可能给不到300万,但刘某甲说会尽量帮忙。2011年12月份左右,刘某甲来到我家来商量拆迁的事,当时我和我老伴和我女儿兰某乙都在家,我和刘某甲说张某甲因为我们家西北的那块开荒地已经到期了,不给开证明,意思是想要让他帮忙拆迁这块地,我和我女儿兰某乙就说,只要能给我们补偿到我们认可的数额,我们就同意拆迁,多余的部分算你的,不会让他白忙活。刘某甲同意并承诺会尽量帮我们。过了几天,刘某甲对我们说:你们家的补偿差不多能给240多万元,尽量给你们算到260万。我和我女儿兰某乙说,可以,多余的部分给你。最终,我们家拿到了260多万元的补偿款,按当初和刘某甲的承诺,我和我女儿提出决定给刘某甲15万元的好处费。在2012年4月份初的一天,拆迁款下来了,共计260余万元,户名是我的名字兰某某。当天,我让我女儿兰某乙新开一个15万元的存折,并让她将这个折给刘某甲,具体我女儿是怎么给的刘某甲我不知道,当时我没有去。我女儿在我家土地拆迁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和我一起决定找拆迁办的刘某甲为我们的土地拆迁提供帮助,并决定给刘某甲好处费15万元。具体说,找刘某甲帮忙是我和我女儿兰某乙一起决定的,最终答应给刘某甲15万元的好处费也是我和我女儿兰某乙一起商量决定的。刘某甲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按照规定我们家的土地不能顺利进行拆迁时,刘某甲给我们提供了帮助,利用自己的职权,使我们在前兴屯西北的那块不应该补偿的开荒土地最终顺利得到拆迁并拿到补偿人民币1033504元。刘某甲在知道我家这块地面临到期的情况下,对这块地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设置任何障碍。冯某和我家有一些亲属关系,拆迁补偿之前我媳妇去找过冯某,找���的意思就是帮助我家拆迁。我们找拆迁办时,我当时要求300万同意拆迁,300万包括房屋、30年不变的承包地,还有和同心村签订的租赁地。我和冯某、刘某甲都说过希望他俩多帮忙获得补偿款,想让他俩帮的忙就是在村上不给开证明、不签字就能获得拆迁补偿款。我拿出15万元让兰某乙给拆迁办帮忙的人,包括刘某甲、冯某。通过刘某甲给,他给谁多少钱我就不管了。当时刘某甲说能补240多万,尽量能补260万。我说多余部分分给刘某甲的,给他们帮忙的好处。征地拆迁补偿需要村里出证明、签字,我找过张某甲,张某甲没签字,我又找刘某甲,刘某甲答应帮忙。3.证人兰某乙证言:我们家在前兴屯一共有一公顷土地左右,现在已经被西部新城占了。我们家在前兴屯北的大地上(面积为4381.68平方米)种的是果树;我们家在前兴屯西北的大地上(面积为5024.4��方米)种的是五味子和一小部分果树。我家前兴屯北的大地(面积为4381.68平方米)有土地正规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我家在前兴屯西北的大地(面积为5024.4平方米)是和同心村签订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租赁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止),这份协议规定租赁户在种植期间只允许种蔬菜和粮食,不准种果树、树木,如果出现果树、树木,村里有权收回耕地,一切损失由租种户承担,同时终止该协议。我知道按照协议是不允许租赁户在种植期间种果树、树木,我在我们家在前兴屯西北的那块大地的地里种五味子,我现在认识到这是不对的。我们家的临时租赁耕地种植协议在2010年12月31日到期后,没有和同心村续签协议,但我们还在继续种那块土地。我们村的土地在拆迁过程中,村里面负责拆迁的人员有我们前兴屯的队长闫某甲,还有同心村的主管拆迁的副主任张某甲。我父亲和张某甲有过接触,那是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因为闫庆华家的地要被拆迁了,我们家的地也想被拆迁,所以我爸就先找拆迁办表达了想要把我家的前兴屯西北边那块地(面积为5024.4平方米)拆迁了的意愿,拆迁办的人员不同意只拆迁我家部分土地,说要拆迁就必须全得拆迁才行,经过考虑我家就同意全拆迁。但是拆迁办的人员说我家的开荒地要想被拆迁就必须村上出证明,来证明这块开荒地是我家的,我家涉及到开荒地的主要在前兴屯西北那块地(面积为5024.4平方米)。而村上负责出开荒地证明的就是张某甲,于是我父亲兰某某就找到张某甲,希望张某甲给出开荒地的证明,但是张某甲没有给签字,我也不清楚是什么原因。我就和我父亲商量,张某甲不给出证明,就得找拆迁办的人员帮忙把我家在前兴屯西北的那块开荒地(面积为5024.4平方米)���迁了。于是我们就决定由我父亲兰某某去找拆迁办的刘某甲来帮忙给我们拆迁,希望通过刘某甲能把我家的开荒地给拆迁了。于是我父亲兰某某就找到刘某甲帮忙拆迁,我和我父亲都说,我们家困难、还有个残疾人,给我家多算点,不会让刘某甲白忙活的,意思是会给他好处。当时刘某甲答应会帮我们。2011年12月份左右,刘某甲来到我家来商量拆迁的事,当时我和我父母都在家,我们说张某甲不给我们家的前兴屯的开荒地出证明,我和我父亲都表达了希望刘某甲给我们的开荒地拆迁提供帮助的意思,我们说张某甲不给出证明,问怎么办,刘某甲说他可以帮我们办拆迁,并说需要一些资金来运作这件事,我和我父亲就说:只要能得到合理的拆迁补偿款,而且我家在前兴屯西北的地的补偿款不能比闫庆华家的地少太多,我们就同意拆迁。刘某甲就同意给我们家帮忙了,并说他回去给我们的土地和房屋评估作价。又过了大约三四天,刘某甲来到我家,当时我和我父亲(兰某某)和我母亲(王淑霞)都在家,在最终签协议之前,刘某甲到我们家和对我们说:你们家的补偿差不多能给240多万元,尽量给你们算到260万。我父亲兰某某都说:“可以,最低也不能少于240万元,多余的部分给你”。最后,我们家拿到了260多万元的补偿款。我们家在拿到补偿款后,按当初和刘某甲的承诺,我和我父亲决定给刘某甲15万元的好处费。在2012年4月份左右,拆迁款下来了,我给刘某甲打电话约见面,刘某甲收到15万元存折就走了。找刘某甲帮忙是我和我父亲一起决定的,最终答应给刘某甲15万元的好处费也是我和我父亲一起商量决定的。刘某甲在这个过程中的作用主要是,在我们家前兴屯西北的开荒地张某甲不给出证明,按照规定我们家的土地不能��行拆迁,刘某甲不帮我们家拆迁的话,我们家也就不能得到拆迁补偿;还有刘某甲知道我们家西北的那块租赁地到期了,在占地补偿过程中没有设置障碍,刘某甲利用自己的职权,使我们在前兴屯西北的土地顺利拆迁我们顺利并得到了补偿款103万元,如果刘某甲不帮我们家忙的话,我们在前兴屯西北的土地拆迁过程中就得不到的拆迁补偿款。因此我们给刘某甲的15万元好处费。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知道兰某某家有一块承包的责任田,还有一块和同心村签租赁协议租赁的地。兰某某及其家人没有让他在土地拆迁过程种帮过忙,兰某某想续签土地协议的时候找过他,他答复不能续签协议。5.证人刘某甲证言:我与西部新城拆迁办签的聘用制劳动合同。西部新城拆迁办是隶属于西部新城开发区的,是为了西部新城开发区内征地拆迁工作成立的单��。我刚开始到西部新城拆迁办曾经负责过“两湖一带”拆迁工程西组的拆迁工作,我是西组的小组长。“两湖一带”拆迁工程绝大部分是同心村的前兴屯拆迁,我代表西部新城拆迁办向被拆迁户宣传政策和补偿标准,和被拆迁户签拆迁补偿协议。我在西部新城拆迁办担任拆迁员时,拆迁办主任法人是贾某某,他同时还是西部新城执法局局长。之后贾某某调走后由马东岩接替。综合科长是李海滨,科员有汪勇。“两湖一带”拆迁工程总负责人是季甲,拆迁员有我、冯某、马某、张俊鹏、路红宇等。我在同心村前兴屯拆迁的过程中,和其他人有过不正常的经济往来,前兴屯的被拆迁户兰某某的女儿兰某乙在2012年4月份给我一个15万元的存折,其中有6.5万元人民币被我留下并我被个人花销了,有6.5万元我给我们单位拆迁办拆迁员冯某,另外2万元给我们拆迁办的拆迁员马某���。2011年末西部新城两湖一带工程要拆迁同心村前兴屯村民的地,在摸底走访过程中,接触了兰某某及他的家人,兰某某家要拆迁两块地和几间房子,兰某某家的一块地是前兴屯西北的大地,地上种的是五味子;另一块地是前兴屯北的大地,也就是开荒地,种的是五味子和李子树。我记得我和我们拆迁办的同志负责和兰某某家谈拆迁补偿的事先后谈了好多次,在最开始谈的过程中,兰某某和他的老伴儿(具体叫什么名记不清)曾经和我们说要300万才签协议,当时我们告诉他家的地给不上他们家要的这个数,谈不了。过了不长时间,兰某某的妻子到我们拆迁办,说让我们给好好算算她们家的地到底能给多少补偿。之后,我和我们拆迁办的科长季甲给他们家算了一下,除他家回迁的房子外的地上物大概能给他们家补偿200多万元。之后有一次我一个人到兰某某家谈拆迁的���候,兰某某曾经和我说过我们说同心村副主任张某甲不给他家的前兴屯的开荒地出证明,兰某某和兰某乙当时都表达了希望我帮他们的开荒地拆迁过程中提供帮助的意思,我答应他们会尽量帮忙。我当时也和他们说,除了回迁房之外,算上前兴屯的开荒地给他们也就补偿200多万,当时他家在场的有兰某某、兰某某的老伴儿、兰某乙。兰某乙和我说,“哥,你给我家多算点吧,我家困难、还有个残疾哥哥,以后得了钱后不会白了你的”。我说:“一定会尽量帮忙的,我知道你和冯某有点亲戚关系,放心吧”。之后按照补偿程序,兰某某家的两块地经过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和我们西部新城拆迁办的补偿标准,在正式落笔签这两块地的补偿协议之前,我告诉兰某某最少能给他们补偿245万元,兰某某也说不能比245万元再少了,并说补偿多于245万元之外不能让我白整,意思��于245万元补偿的部分会给我,我也领会他们家的意思了。之后我就让兰某某在空白的补偿协议上签字,剩下的工作我去做,并承诺指定不能少于他们的要求。兰某某和他家人都同意了,并在两张空白的补偿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之后,我将他们家签过的空白补偿协议拿到拆迁办,给我的同事冯某了,冯某是内业,她负责汇总填写协议内容部分。按照西部新城的补偿标准和兰某某家两块地的评估报告,由冯某最终在空白的协议上填上,并在补偿协议和拆迁审批单、验收单上逐级签字。签字时我在拆迁员位置签了字,季甲在现场负责人的位置上签字。在2012年3月末、4月初,兰某某家一共给补偿了260多万元,并将补偿款全部打到了兰某某的账户上。在补偿款打到兰某某账户后的一、二天,兰某乙给我一个中信银行的存折,和我说,她们家占地能得到补偿的事,你们拆迁办的人也没少帮忙,这折里的15万元是她们家的心意,让我看着整,都沾吧点,意思是让我给我们拆迁办的人都分点。我当时打开存折,看到里面存折的有15万元。当天晚上,我将这张中信银行的存折拿回了家,给了我妻子丁某,我让我妻子丁某从这个存折中取出10万元钱给我。第二天,她只取出了其中的5万元人民币现金给了我,我将这5万元现金中的1万5千元给了冯某,因为冯某知道兰某乙给我15万元折的事,所以冯某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从剩余的钱中自己留下了1万5千元。之后,我和冯某说给马某拿2万吧,冯某说少不少啊?我说多少就这些了,就这点意思。我和冯某刚说完这话,马某就来到了办公室,我将剩下的2万元钱,给了马某。马某说:“这是兰某某家给拿的啊?”我回答他说是。马某也没说什么就将这2万元钱放入他的包里收下了。过了几天,我让我妻子丁某��兰某乙给我的15万元存折中又取出5万元开一个存折,我将以我妻子丁某的名开的这5万元存折交给了冯某,冯某因为知道这是兰某某家给的钱,所以没说什么就收下了。我在和兰某某谈拆迁过程中就知道他家租赁同心村里的地已经到期了,村里不给他们续签协议,我曾经向季甲反应过他家地到期的事。兰某某家的租赁地协议到期后,正常地上物的补偿应该给,但是兰某某租赁同心村的地到期了,同心村又不给他家续签协议,占地补偿要是给的话也应该给同心村,归同心村集体所有,不应该给兰某某。我知道兰某某家的开荒地是租赁同心村的土地,由于他家的租赁协议在2010年底到期了,按协议是不应该给他家补偿的,但是他家提出了让我帮忙,并承诺要给我好处,我也就没有将他家那块开荒地不应该补偿的事提出异议,最后在兰某某家拆迁补偿协议和拆迁审批单上面签字确认。还有他家地上的附属物如玻璃温室、浮房等都是按照比较高的标准给补偿的,所以兰某乙代表她家给我存折是为了感谢我对他们顺利拿到补偿款没有设置任何障碍。兰某乙代表她们家给我的15万元存折,其中我分得6.5万元,这是兰某乙为了感谢我对她家拆迁补偿过程中给予她们帮助的好处费。同心村征地拆迁补偿流程中需要村里出证明,证明该拆迁户是村上村民、土地是村上土地,需要队长签字,当时张某甲负责此事。兰某某拆迁时,冯某和我打过招呼,冯某说和兰某某有点亲属关系,希望予以关照。兰某某说过不会让我们几个白忙活,我也没在意。这种话我和冯某说过,而且季甲也说了该照顾就照顾。兰某某说过张某甲刁难他,不给签字。因为同心村不配合工作,不签字盖章,我和贾玉斌谈后,他说他和同心村谈了,以后可以不用村里出证明,所以兰某某也给补偿了。村上不需要出证明,就是贾玉斌口头跟我们说的,没有书面规定。兰某某家的拆迁补偿协议是事先在空白协议上签字,是我拿去兰某某签的,签订空白协议是为了补偿方便。兰某乙给我15万元当时说的大概意思是你们几个别白忙活,15万元是送给拆迁办我们大家的,兰某某也多次说过给我们拆迁办大家钱,只不过没说具体数额。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在西部新城拆迁办任征收员,2014年4、5月份,其收到刘某甲给的2万元钱,其知道这钱是兰某某给刘某甲的好处费。7.证人贾某某证言:西部新城开发区是从2010年开始对西新镇同心村进行拆迁踏查。西部新城和同心村之间没有达成过约定,由西部新城对村民耕地租赁户直接进行安置补偿。【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某供述:大约2012年上半年,前兴屯的被拆迁户兰某某家通过刘某甲给了我6.5万元人民币。大约2011年年末,当时兰某某家的地面临拆迁,兰某某的老婆来我办公室,说有块地需要我帮忙给算算账,当时刘某甲和季甲也在办公室,刘某甲给她算了她家的地大约能获得多少补偿款,当时她家地上的白沙参和五味子需要由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进行评估,所以就没有给她算上白沙参和五味子的补偿款,她不同意,说她家的地和闫庆华的地种的东西是一样的,拆迁补偿的时候也要和闫庆华家按同一个标准补偿。我说,你别着急,你回家跟你家里人商量,要不你就先签一个空白协议放在这里,到时候谁家地上有跟你相同的东西,哪家补偿标准高,就给你家按照最高的标准补偿。过了几天,兰某某的老婆跟我说她家要补偿250多万元才行,我说我也不大懂这个,就跟刘某甲说,我不大懂怎么跟被拆迁户谈拆迁协议的事,你跟兰某某家谈谈吧,到时候让他家给你买点东西。他们谈完之后没几天,我和刘某甲就去了兰某某家签拆迁补偿协议,我和刘某甲去兰某某家签完协议的当天,刘某甲在外面跟我说,兰某某家的拆迁款发下来后,能给咱俩拿点钱。之后就把拆迁协议上报到综合科去了,兰某某家要250多万元拆迁补偿的事我也告诉了季甲,季甲没去跟兰某某家谈。大约2012年4、5月份的时候,兰某某的补偿款发下来了,刘某甲告诉我兰某某家总共给了他1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然后刘某甲和我各分得了6.5万元,剩下的2万元刘某甲说给季甲和马某各1万元,具体刘某甲有没有给季甲和马某我不清楚。我记得第一次刘某甲给了我一个五万元的存折,第二次刘某甲给了我1.5万元的现金,说是兰某某家给的。2011年我在长春市西部新城开发区拆迁办担任内业期间,收受了兰某某家6.5万元的好处费。当时兰某某家先把15万元的好处费给了刘某甲,之后刘某甲给了我6.5万,刘某甲自己留了6.5万,剩下的2万元给了我们办公室的马某。同心村征地拆迁补偿流程中一开始需要村里出证明,证明该拆迁人是村上村民,后来贾玉斌回来开会说不需要证明。兰某某家拆迁补偿是兰某某媳妇找的我,之后我找到刘某甲说我和兰某某家有亲戚,也说不能白帮忙,但没说多少钱。在兰某某补偿协议签字之后,刘某甲说过兰某某能给拿点钱,刘某甲收到15万元之后告诉我了,说是兰某某家的,给了我6.5万元,我还知道给马跃钱了。兰某某拆迁补偿过程中我在审批表上签字了,我帮助联系了刘某甲,让他在拆迁补偿时好好给算算。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办理兰某某土地拆迁补偿过程中,收取兰某某贿赂款6.5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财物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冯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冯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被侦查机关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