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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闫某成与万某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成,万某平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799号原告闫某成,男,生于1975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平,女,生于1974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原告闫某成诉被告万某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曾吉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渠、郑义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同居生活,1995年8月15日生育一子闫某秋,2002年6月4日生育一女闫某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7月,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各自生活,但是被告将女儿闫某丹留给原告,至今不过问小孩,也不给小孩抚养费。原、被告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孩子,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非婚生女闫某丹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万某平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闫某成提出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方在照顾;3、原、被告于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证人杨某英、陈某明的当庭证言,用以说明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两个小孩。被告万某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和4号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同居生活,双方于1995年8月15日生育一子闫某秋,现已独立生活,2002年6月4日生育一女闫某丹,现随原告在福建省建瓯市上学。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一子闫某秋,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生育的一女闫某丹因随原告在福建省建瓯市上学,并由其照顾,故女儿闫某丹由原告闫某成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被告万某平应当承担起做母亲的责任,支付小孩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某成与被告万某平同居期间所生女闫某丹由原告闫某成直接抚养,被告万某平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的受理费26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闫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吉平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郑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符腾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