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惠制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华惠制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148号原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路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祁友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惠制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明珠。原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惠制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有货款176326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6326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原件、传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2、送货单签收传真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4、发票签收单传真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原件及证据3、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传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4,虽系传真件,但可与证据3、5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曾签订合同编号为SL2014004-1号的购销合同,在被告方委托人处载明为王列伟。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2263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其中编号为17062378,价税金额为459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8月2日,王列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部分的货款130350元。现原告以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尚有货款17632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326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上海华惠制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76326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绍兴县顺利喷花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7元,减半收取26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4119元,由被告上海华惠制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