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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程贵才与杜洪巍、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贵才,杜洪巍,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程贵才,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洪巍,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张忠显,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代表人孔庆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贺,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代表人王永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贵才诉被告杜洪巍、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锦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永刚、被告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显、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洪巍、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贵才诉称,2015年4月25日0时35分许,原告之子程雅楠驾驶黑PXXX**红色雅得牌两轮摩托车在大杨树镇甘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付保健按摩中心门前路段时,撞在同方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黑PXX**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尾部上(该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吉安公司名下),造成程雅楠当场死亡。经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警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程雅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PXX**号半挂车车主杜洪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7000元(28350元/年X20年-110000元)、丧葬费27600元(4600元/月X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45%,即2405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吉安公司辩称,一、肇事车产权及经营人都是杜洪巍,该车系融资抵押物。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为无效证据。杜洪巍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杜洪巍因本次事故造成营运损失18800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中70%,即13160元。根据谁保险谁受益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补偿杜洪巍的实际损失后再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杜洪巍、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损失和费用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杜洪巍、吉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四、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被告吉安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吉安公司提出,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对该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杜洪巍、平安财险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该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程雅楠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吉安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其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杜洪巍、平安财险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明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程雅楠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吉安公司则认为,只能证明未从事农业,不能证明非农村居民。被告杜洪巍、平安财险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对辖区居民身份及住址等情况出具的证明,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4.程雅楠及程贵才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父子关系。被告吉安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杜洪巍、平安财险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所颁发的户籍簿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1.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半挂牵引车及挂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杜洪巍、平安财险公司缺席未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保险单能够证明肇事货车向上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这起事故导致该货车的营运损失。原告质证后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举证目的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书证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洪巍、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0时35分许,程雅楠驾驶黑PXXX**号红色雅得牌两轮摩托车在大杨树镇甘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付氏保健按摩中心门前路段时,撞在同方向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黑P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牵引车号牌为黑P785**号)左侧尾部上,造成程雅楠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孟小柱受伤。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作出责任认定:程雅楠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没开大灯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黑P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杜洪巍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员孟小柱无责任。现死者程雅楠之父程贵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34600元(死亡赔偿金457000元(28350元/年X20年-110000元)、丧葬费27600元(4600元/月X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45%,即24057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涉案黑P7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P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吉安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洪巍。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吉安公司对其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死者程雅楠系未成年人(1999年8月2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父程贵才、其母于翠莲。现已离婚。经本院询问,于翠莲表示放弃相关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38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元/年X20年);2.丧葬费27228元(4538元/月X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程雅楠因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过错、侵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以上各项合计614228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又查明,涉案事故伤者孟小柱已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已立案审理。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程雅楠无医疗费用,故医疗费用10000元应赔付孟小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为;孟小柱42%;程贵才58%(孟小柱的损失为443397.73元;程贵才的损失61422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程贵才63800元(110000元X58%)、孟小柱56200元(10000元+110000元X42%)。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杜洪巍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次要责任。程雅楠系未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黑夜行驶未开大灯,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过错较重,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杜洪巍承担30%的责任,另70%,由原告自担。被告杜洪巍挂靠被告吉安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被告吉安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吉安公司关于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被侵权人之间的损失比例及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损失(总计614228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63800元(110000元X58%)。不足部分550428元(614228元-63800元),由被告杜洪巍承担其中的30%,即165128.4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贵才人民币63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贵才人民币165128.40元;三、驳回原告程贵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原告程贵才负担1216元,被告杜洪巍负担2259元(大兴安岭吉安机动车交易业务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 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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