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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姚文轩与舒城县城关镇福寿家用器械经营部、叶德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轩,舒城县城关镇福寿家用器械经营部,叶德云,舒城县二中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646号原告:姚文轩,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中月,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城关镇福寿家用器械经营部,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三拐塘菜市场内。经营者姓名:左琼。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德云。被告:舒城县二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大黉水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昌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文轩诉被告叶德云、舒城县城关镇福寿家用器械经营部(以下简称福寿经营部)、舒城县二中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中宾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中月、被告福寿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银、被告叶德云和二中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舒霞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福寿经营部在推销美国顺势谷物一号营养液的过程中,通过散发传单、现场体验、养生讲座等形式向老年人推销产品。2015年9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福寿经营部租赁被告二中宾馆会议室,举办美国顺势谷物一号营养液养生讲座,原告购买产品并参加现场养生讲座,在与会过程中跌倒摔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安徽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心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原告出院后,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经舒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和舒城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调解未果。被告福寿经营部作为会议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中宾馆和实际经营者被告叶德云提供的会议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未尽监管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合计8407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已当庭核对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舒城县人民医院、安徽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心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以及医药费支出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以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5、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福寿经营部负责人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的事实。6、12315申诉举报记录,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福寿经营部负责人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的事实。被告福寿经营部辩称:对原告身体受伤害的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福寿经营部只是帮助经销商联系会议地点,且原告不是在会议室内摔倒,故被告福寿经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二中宾馆放任参会人员随意走动,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伤害后果,应由原告和被告二中宾馆共同承担。被告福寿经营部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德云、二中宾馆辩称:被告福寿经营部是养生讲座的组织者,应对参加讲座的人员的人身安全承担保障义务;原告是88岁高龄的老人,在无家人陪护的情况下独自外出,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中宾馆、叶德云存在过错,被告叶德云、二中宾馆不应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责任。被告叶德云、二中宾馆申请证人李某、林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福寿经营部租赁被告二中宾馆客房部二楼会议室,举办养生讲座期间,原告在客房部一楼摔倒,后由被告福寿经营部的经营者将原告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福寿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叶德云、二中宾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叶德云、二中宾馆提供的证人证言中的原告摔伤地点有异议;被告福寿经营部对被告叶德云、二中宾馆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叶德云和二中宾馆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寿经营部在推销“美国顺势谷物一号营养液”的过程中,通过散发传单、现场体验、举办养生讲座等形式向老年人推销产品。2015年9月13日上午,被告福寿经营部租赁被告二中宾馆客房部二楼会议室,举办“美国顺势谷物一号营养液”养生讲座,原告购买了该产品并前往参加现场养生讲座。在听课期间,原告去一楼寻找卫生间时,在一楼大厅西侧的抬价旁,不慎摔倒。原告伤后,由被告福寿经营部的经营者左琼,将其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安徽中医药临床研究中心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等,合计支付医药费23139.26元,其中舒城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7703.87元,原告个人支付5435.39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另查明,被告福寿经营部是个体经营户,办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左琼。被告二中宾馆是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叶德云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福寿经营部组织的“美国顺势谷物一号营养液”养生讲座活动主要针对的是老年人群,在组织养生保健宣传和销售过程中,应当注意对与会人员安全保障的防范(比如参加讲座人员取饮水、去卫生间均应有服务人员陪同或指引)。本案原告在参加被告福寿经营部组织的“美国顺势谷物一号营养液”养生讲座活动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福寿经营部作为讲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80岁以上老年人在参加活动过程中,也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福寿经营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福寿经营部在租赁被告叶德云经营的宾馆场所时,未约定共同负责与会人员的安全保障,同时原告与被告二中宾馆、叶德云之间也不存在服务合同等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二中宾馆和叶德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9435.39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510元,营养费180×30=5400元,护理费180×104.5=18972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26936×5×20%=26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385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城关镇福寿家用器械经营部赔偿原告姚文轩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853.3×60%=5031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姚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舒城县城关镇福寿家用器械经营部负担625元,原告姚文轩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