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4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贾满红诉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满红,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19号原告贾满红,男,1962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集义庄乡人。被告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青树,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保廷,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系杏园村党支部委员。委托代理人苏力军,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繁峙县杏园乡人,系杏园村党支部委员。原告贾满红诉被告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委会(以下简称杏园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满红、被告杏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高保廷、苏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为响应国家村村通街道硬化改变乡村生活环境工程,原告承包了被告杏园村委会工程项目,硬化街道10.2公里,承包费1416000元,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对杏园村里不在国家出资范围内的道路硬化4.8公里,每公里费用为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1万元以后,剩余78万元被告以暂无力支付为由一直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其承包被告街道硬化工程,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的78万元承包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街道硬化款7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杏园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涉及到街道硬化工程是其上任以前的事情,其只知道以前修过路,但是谁承包的其不清楚,只要手续齐全,该承担就承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贾满红承包了被告杏园村委会的村村通道路硬化工程,原告在硬化了由国家出资的10.2公里道路后,因村里尚有部分道路需要硬化,时任杏园村委会干部高玉锁、姚成虎与原告协商,由原告继续硬化部分村内道路,双方口头约定费用仍按国家出资硬化道路标准,按2米宽以上道路每公里20万元计算。商定以后,原告组织工人硬化了村里4.8公里道路,宽度均为2米以上。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了200车混凝土和32吨水泥。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村委会欠原告修路款96万元、混凝土和水泥款3万元,共计欠原告99万元。2014年3月,时任杏园村委会主任高玉锁给付原告现金21万元,剩余78万元未再给付。新一届村委会干部上任后,现任干部以村委会账务未交接为由拒绝给付。后原告于2016年1月向本院起诉。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2、时任村委会干部姚成虎、李四林、高俊才、高玉锁各自出具的书面证明四份,称贾满红为杏园村硬化街道,尚欠工程款78万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对时任杏园村委会主任的高玉锁、时任村委会副主任的姚成虎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二人称贾满红硬化杏园村道路属实,村委会欠贾满红78万元工程款确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贾满红与被告杏园村委会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就硬化村内街道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对施工范围及工程量、造价进行了具体协商,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99万元的义务。现被告在给付原告21万元后,拖欠78万元不予归还,其拖欠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万元工程款之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满红工程款7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繁峙县杏园乡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梁 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