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陶兰诉张健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兰,张健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83号原告陶兰,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被告张健鑫,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陶兰与被告张健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兰诉称:2014年7月17日13时43分,陶兰骑电动车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村内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恰遇张健鑫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陶兰受伤。事发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健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陶兰被家人送至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事件,造成陶兰身心受到伤害,并产生相关损失,为了维护陶兰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判令:1、张健鑫赔偿陶兰医疗费17692.31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4311.65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3571.96元;2、诉讼费用由张健鑫承担。被告张健鑫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3时许,陶兰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三队村内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健鑫相撞,造成陶兰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队)认定,张健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陶兰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1、L3椎体压缩骨折等。陶兰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16698.31元。经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陶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陶兰外伤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陶兰支出鉴定费2250元。陶兰称其伤情需要护理,由其丈夫和母亲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没有工作。陶兰为北京X集团第X分公司员工,其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与工资存折明细,显示其月收入为4839.72元,受伤后每月享受病假工资为2210.15元。陶兰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与病假条,显示其休假期间为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8日。陶兰称其复查时因无人护理,需要打救护车去医院复查,共支出救护车费用1000元,并提交有关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病假条、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张健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大兴交通队认定,张健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健鑫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陶兰各项损失的数额,医疗费17692.31元,根据其票据,本院认定为16698.31元;护理费2200元,根据其伤情与护理期,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4311.65元,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其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2200元,根据其伤情与营养期,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59327.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五万九千三百二十七元九角六分;二、驳回原告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五元,由原告陶兰负担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健鑫负担三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健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兰)。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健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挺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人民陪审员 崔广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