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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艳琴与杨宝军、张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琴,杨宝军,张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86号原告张艳琴,女,汉族。被告杨宝军,男,汉族。被告张锦龙,男,汉族。原告张艳琴与被告杨宝军、张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军、张锦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连襟关系。2009年5月6日,被告杨宝军经被告张锦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约定2010年11月还款。被告杨宝军于2010年2月6日给付原告利息41400元,2013年7月5日前偿还13万元本金及利息25000,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12.9万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万元,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宝军、张锦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宝军与张锦龙系连襟关系。2009年5月6日,经张锦贵及被告张锦龙担保,被告杨宝军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2分,到期日为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6日被告杨宝军偿还原告利息款41400元,2013年7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3万元并将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剩余本金10万元于2013年8月份给付利息5000元,2014年8月15日给付利息20000元。2014年8月16日起被告杨宝军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锦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万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减去已经给付的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通话清单、银行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杨宝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被告杨宝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锦龙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宝军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张锦龙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杨宝军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借款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艳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合计12.9万元,被告张锦龙负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艳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卫斌审 判 员  谢佳颖人民陪审员  陈国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