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刘万更与巴光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更,巴光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151号原告:刘万更,男,生于1952年6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吉校,邓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执业证号A3770519被告:巴光磊,男,生于1972年6月24日,回族,现住邓州市穰东镇穰西居委会穰西。委托道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成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责人:杜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329575原告刘万更与被告巴光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更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巴光磊驾驶车辆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104710.34元;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损失68597.93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巴光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下: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邓州市中心医院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南阳中心医院住、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医疗费数额;4、法医鉴定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5、交通费发票,证明支付交通费1000元;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了价值4150元的三轮车损失;7、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合法驾车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巴光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给原告垫付14000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给我。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实,在符合理赔的条件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但不超过70%,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证,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巴光磊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庭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车损评估报告相印证,无法认定车损的具体数额;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汇报后再作出决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异议理由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巴光磊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行至邓州市穰东××米处,与原告刘万更驾驶的“金双马”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万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光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万更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万更先后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88827.63元及交通费票据14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出院后,医嘱证明原告出院1月内仍需1人护理。2015年11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道华的损伤程度作出(2015)临鉴字第2/113001号法医鉴��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2/1220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刘万更左锁骨骨折和左肩胛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八级残。刘万更后期解除双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费用1400元。为此,原告刘万更起诉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104710.34元;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损失68597.9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被告巴光磊垫付原告刘万更费用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万更被被告巴光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刘万更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巴光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万更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R×××××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原告刘万更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01827.63元(含二次手术费酌定13000元);2、护理费7770元,每天70元,住院48天,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酌定15天,每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每天30元,住院48天;4、���养费1440元,每天30元,住院48天;5、交通费酌定1000元;6、伤残赔偿金62730.34元,按每年10853元计算17年的34%;7、精神慰抚金1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207.97元,其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4707.63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强险中应承担10000元,刘万更剩余94707.63元在商业险中按3:7承担,由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承担66295.34元,余款由刘万更自负。同时原告刘万更要求的护理费7770元、残疾赔偿金62730.34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1000元也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强险中赔付。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更赔偿金94500.34元,被告人保财险邓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更赔偿金66295.34元。原告刘万更已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巴光磊承担。原告刘万更收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巴光磊垫支款14000元。因原告要求的车损未作评估,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赔偿车损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更94500.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更66295.34元。三、原告刘万更获得赔偿金后立即返还被告巴光磊��付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万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刘万更付担1000元,被告巴光磊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代理审判员 邓亚玲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