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朝志与南通兴盛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志,南通兴盛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志,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兴盛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昌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杰,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刘朝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刘朝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3月30日入职于南通兴盛建筑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兴盛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我的工作岗位为钢筋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北线阁5号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广安门医院)门诊楼,该工程总包方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公司,分包方为兴盛公司。2014年7月5日,我被生产经理庞喜高临时安排在广安门医院门诊楼地下室三层拆顶板,中午11时许,我左脚踩在钢管架上,因钢管的碗口没有锁,钢管滑落,我与钢管一同掉下,坠落受伤,后由兴盛公司送往武警总医院救治。诊断结果和伤害部位为:头部挫伤、肾挫伤、腰椎腰1-5横突骨折、右侧8、12肋骨骨折、腰3-5椎体滑移,医疗费用由兴盛公司支付。目前我工伤还未痊愈,兴盛公司停止支付医疗费,现我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兴盛公司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兴盛公司负担。兴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朝志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刘朝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朝志是2014年4月5日左右由其弟刘朝国招聘到广安门医院工地上班的,刘朝国安排刘朝志做钢筋工工作。我公司与刘朝国签订过广安门医院扩建门诊楼主体结构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由刘朝国主体结构承包班组对广安门医院门诊楼主体结构进行施工,同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现场施工人员年龄不得超过55岁,否则造成伤亡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明确约定超过55岁人员不能进入工地工作,我公司给刘朝国发了工作联系单,要求遣散工地超龄人员。刘朝国是刘朝志所属班组的组长,该联系单是2014年2月28日签发的,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中明确载明严禁达到55岁的人员到工地上班,要求工地遣散超龄人员,如果不符规定来上班发生任何事故和公司无关,由刘朝国班组承担全部责任。刘朝志2014年7月5日被刘朝国下属的经理庞喜高安排到广安门医院门诊地下室三层去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武警医院治疗,治疗费是我公司出的,我公司不该承担责任,刘朝国班组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刘朝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广安门医院扩建门诊楼项目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兴盛公司,兴盛公司与刘朝国签有广安门医院扩建门诊楼主体结构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由刘朝国主体结构承包班组对广安门医院门诊楼主体结构进行施工,刘朝志系刘朝国主体结构承包班组招聘到广安门医院扩建门诊楼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工作,由刘朝国对刘朝志发放工资。刘朝志与兴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朝志的工作由刘朝国班组具体安排及管理,刘朝志与兴盛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所要求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故刘朝志要求确认与兴盛公司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驳回刘朝志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朝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兴盛公司自2013年3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5日在工地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兴盛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刘朝志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人仲通字(2015)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朝志未能提供与兴盛公司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朝志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刘朝志主张其自2013年3月30日起由其弟刘朝国介绍到兴盛公司承包的广安门医院门诊楼工地工作,岗位是钢筋工,工作期间工资由刘朝国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兴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5日,钢筋处没有工作,其被刘朝国下属的庞喜高临时安排在门诊楼地下室三层拆顶板,顶板高度约为6米左右,中午11时许,因钢管的碗口没有锁,其踩在钢管架上,钢管滑落,其与钢管一同掉下,坠落受伤,事后兴盛公司将其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就诊。为了证明诉讼主张,刘朝志提交于长清、胡树坤、张建、王金平、张杰等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广安门中医院工资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兴盛公司认可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在刘朝志受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认可于长清的书面证言,不认可其他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认可“广安门中医院工资表”的真实性。兴盛公司否认与刘朝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虽然其公司系广安门医院扩建门诊楼工程施工项目在建委备案的单位,但其公司作为甲方与刘朝国作为乙方签订有广安门医院扩建门诊楼主体结构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由刘朝国主体结构承包班组对广安门医院门诊楼主体结构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员均为刘朝国招聘,其公司根据刘朝国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与刘朝国统一结算工资,不清楚刘朝国具体如何分配工资;其公司于2014年3月1日向刘朝国施工班组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广安门医院扩建门诊楼项目施工现场2014年新进场工人年龄存在超龄问题,其中名单中就有刘朝志。为证明上述主张,兴盛公司提交广安门医院扩建门诊楼主体结构工程班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现场施工人员年龄超过55岁、自身身体有疾病,严禁雇用,否则造成伤亡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乙方负全责;乙方施工人员上下班不按照甲方指定交通工具所造成的伤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负全责。该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所有进场工人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进场工人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最高不得大于55周岁(包含55周岁),身体有疾病者严禁入场;所有进场工人必须和甲方签订合法的劳务协议,合同工资包含在乙方协议中。刘朝国认可广安门医院扩建门诊楼主体结构工程班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但称不清楚协议内容,该协议作为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其受伤时间不在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内;刘朝志认为因刘朝国不具备资质条件,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法院明示刘朝志是否要求确认兴盛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刘朝志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决要求确认与兴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广安门医院扩建门诊楼项目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兴盛公司,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为600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刘朝志于2014年7月5日在广安门医院门诊楼工地受伤,刘朝志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刘朝国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刘朝志主张其自2013年3月30日起与兴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兴盛公司对刘朝志的主张不予认可,刘朝志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现刘朝志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人证言、工资表、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曾与兴盛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接受兴盛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且由兴盛公司直接发放劳动报酬,故依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刘朝志与兴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刘朝志要求确认其与兴盛公司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刘朝志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