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钟兆洪与修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兆洪,修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412号原告钟兆洪,男,1956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修晓冬,女,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钟兆洪与被告修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兆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兆洪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与钟桃珍、廖凤财因生意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后调整月息为2%,借期六个月。借款后,被告与钟桃珍、廖凤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13日止,其中第一个月按3分支付利息,之后均按2分支付利息。被告借款一个月后就负债逃跑了,钟桃珍、廖凤财知道后就向原告提出要求按均等份额各自归还借款,原告同意后,钟桃珍、廖凤财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4年5月8日归还了其份额的借款本息。借款一年后被告回到武平,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被告以内部未结清、资金困难、子女上学等为由拒不还款。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666.67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修晓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修晓冬与钟桃珍、廖凤财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修晓冬与钟桃珍、廖凤财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13日止。经原告同意,2010年8月13日、2014年5月8日,钟桃珍、廖凤财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其各自均等份额的借款本息。借款期满至今,被告修晓冬未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666.67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晓冬及钟桃珍、廖凤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修晓冬应当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6666.67元。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修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晓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兆洪借款本金1666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修晓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春梅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