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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温刚其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温刚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142号罪犯温刚其,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温刚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该犯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37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23年6月11日止。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以(2014)成刑执字第497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刚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12.5分。另查明,罪犯温刚其被判处的罚金20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缴款2000元;于2015年8月4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缴款1000元;2015年1月9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缴款1000元。余下部分未履行,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街道办证明该犯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温刚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温刚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