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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高泽云与武俊清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5月11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高某某与武某某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女高屹冰(2010年1月23日出生)。高某某曾于2012年5月向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武某某系现役武警部队警官,现职务为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门诊部护师。现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武某某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武某某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高某某与武某某之间还有感情,且婚生女尚小,武某某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高某某所述离婚理由不成立,武某某系现役军人,双方并没有长期分居。原审判决认为:武某某为现役武警部队警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需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现高某某要求离婚,武某某坚决不同意,高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武某某有重大过错。且高某某、武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生女年幼,双方应互相关爱,互谅互让,创造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故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原审原告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高某某与武某某离婚。被上诉人武某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需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主要有以下情形: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高某某、武某某虽分居生活,但高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武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武某某在本院庭审中坚决不同意离婚。高某某、武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并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多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真正破裂并驳回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正确。高某某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齐 跃于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