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电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杨成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一带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莫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10日10时许,王某某在北栅广场附近与梁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交易了约0.4克海洛因。公安机关在梁某的协助下于同日在北栅医院将前来交易毒品的王某某抓获,当场在王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小包(共净重1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作案用手机等物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只贩卖两次毒品给梁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多次贩卖毒品,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广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0.4克海洛因给梁某某。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虎门镇北栅医院将前来与梁某某交易毒品的王某某抓获,当场在王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小包(共净重1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作案用手机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梁某某、莫某某,该指控只有证人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否认,故该指控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量刑过高,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358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