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与高某甲在横山县白界镇苏庄则村红星砖厂因装砖一事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厮打,随后乔某甲从地上捡起砖头打在高某甲的左腰部,致高某甲住院治疗。经鉴定:高某甲胸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主要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乔某甲在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为其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乔某甲与被害人高某甲同在横山县白界镇苏庄则村红星砖厂干活,2015年5月29日上午7时许,二人在干活期间,因装砖一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二人被众人拉开,后乔某甲从地上捡起砖头打在高某甲的左腰部左边后背靠腋下,致高某甲左侧第8、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15年8月6日,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胸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由乔某甲给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被害人谅解了乔某甲的行为,不再追究其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甲被列为网逃以及其归案过程。3、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高某甲伤情情况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方面已经调解,由乔某甲给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5、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明其与乔某甲在砖厂装砖时发生口角被乔某甲用砖块打伤的事实。6、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7、证人高某甲、郭某甲、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能够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印证。8、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伤情符合轻伤二级。9、人口信息,证明乔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与人发生争执时,不能冷静处理,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