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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三生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三生,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198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三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朱三生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长塘巷金发小区9幢101室门面房内,窃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2.2015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朱三生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社区前庄25号旁李某暂住处,采用砸锁入室的方式,在其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李某当场抓获。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朱三生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三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朱三生的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三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三生着手实施第二笔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三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三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朱三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三生退赔被害人徐小凤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涛 微信公众号“”